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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彥文蔡烱燉黃國忠吳光釗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再抗告人
歐陽天賞
訴訟代理人
陳 素 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陽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兒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竊取伊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將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自己,顯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伊已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伊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向相對人追討系爭土地,相對人堅不返還,甚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出,若未予假處分,恐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金門地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二十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多僅能釋明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所提出之金門地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僅能釋明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發交偵查,均不足以釋明再抗告人所主張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爰將金門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竊取伊之證件,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伊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仍拒不返還,並將戶籍遷出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報刑事案號金門地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民事陳報狀、金門地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等件為證(金門地院卷四至七頁、一○至一一頁,原法院卷二八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深究,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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