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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李吳梅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祖木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未釋明於繳費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改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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