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 抗告人
- 李吳梅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祖木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未釋明於繳費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改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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