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 抗告人
-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聖元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博禮等間請求給付報酬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事件,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劉欽仁就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對台北市政府捐地百分之三十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之回饋義務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就上揭土地全部,對台北市政府捐地百分之三十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二億二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嗣抗告人雖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黃博禮等人就其等所有土地對台北市政府有捐地百分之三十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之回饋義務存在,然抗告人在上開行政訴訟事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爭執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無效或違法,難認前揭行政訴訟係本件民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委無可取,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惟倘該行政爭訟之訴訟標的,為本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非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俾免當事人遭致延滯程序之不利益。查抗告人於上揭行政爭訟事件所追加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黃博禮等人就其等所有土地對台北市政府有捐地百分之三十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之回饋義務存在,雖為本訴訟請求相對人依一定比例計算給付其捐地、捐款之無因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先決法律關係,然原法院認無裁定停止本訴訟訴訟程序之必要,要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並無可議。又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既未爭執本件相關都市計畫公告是否無效或違法,亦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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