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黃 金 滿
- 再抗告人
- 李 玉 青
- 再抗告人
- 黃 俊 欽
- 再抗告人
- 黃 俊 傑
- 再抗告人
- 黃 秋 婷
- 再抗告人
- 黃 金 英
- 再抗告人
- 黃 珍 章
- 再抗告人
- 許黃金桂
- 再抗告人
- 黃 金 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 光 仁律師
賴 伊 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國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返還該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亦應準用之。
相對人依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經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假執行。
再抗告人對新竹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追加共同繼承人黃太郎為被告,並就新竹地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訴之變更,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相對人變更之訴勝訴,並敘明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是新竹地院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宣告,已因主文第二項部分訴之撤回而失所依附。又相對人業於同年三月九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催告再抗告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再抗告人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並無不當,因而維持新竹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終結要件,且未催告黃太郎行使權利,亦與該條款規定不合,原法院准予返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合於規定者,係以新訴代替原訴,原訴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倘該假執行債權人復撤回其執行程序,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訴訟終結」。
原法院本於上開見解,謂本件供擔保之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得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之人。相對人係依新竹地院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執行,並未對黃太郎為之,堪認黃太郎並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基此,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新竹地院及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其餘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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