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 抗告人
- 葉俊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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