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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請求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吳謀焰吳光釗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
楊坤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寶妙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固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減少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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