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鈴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鎮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六億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拍定。因再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及第三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桃園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下稱系爭訴訟),執行法院乃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通知上揭優先承買權人及相對人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再抗告人、原法院抗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後,提出異議亦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已載明,須待優先承買權實體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旨,其後另載如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拍定人不得拒絕其行使等文字,與該公告所定「如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條件,係屬二事,且該拍賣條件並未特別限制將拍定人排除在外;因惠勝公司聲請將其優先承買權列入拍賣公告(友嘉公司原已列入)遭債權人異議,執行法院表示先將友嘉公司、惠勝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列入,如將來涉訟,以訴訟結果為準,並於拍賣前將上揭拍賣公告內容包括其附表使用情形欄所載事項寄送予相關人員,再抗告人及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對於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須待訴訟確定乙節,已無歧見。又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法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買受人尚未確定,若執行法院逕行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拍定人嗣獲勝訴判決,其權利恐將無從實現且難以回復原狀,可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執行債務人之清償日係以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繳款日為基準,友力公司縱將因此額外負擔衍生之遲延利息,惟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及債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權爭執須待訴訟確定均無歧見,則執行法院在權衡各方利弊得失後,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延展執行期日係屬不得已之措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誤。因認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而本件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及拍定人,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係因系爭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確定何人應繳納價款之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因規避苛酷執行而就期日有所變更或延展,原裁定遽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得職權延展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友力公司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查,拍定人提起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執行法院就「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既已徵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及債權人同意,並於拍賣公告載明,亦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友嘉公司、惠勝公司自應受拘束,不得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友嘉公司、惠勝公司仍執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拍賣公告當否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友力公司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友嘉公司、惠勝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