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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黃國忠鄭純惠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抗告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台北地院判命再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第二頁編號A1、A2、A3、B、C1、C2、C3、C4 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及將前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間起訴時,第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八萬五千元,於一○四年間追加請求時,第二六、二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一萬九千元、五十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共計一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不併算不當得利部分,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為上開金額。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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