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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黃國忠鄭純惠滕允潔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再抗告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莫智凱、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及莫智傑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百宣公司、莫智凱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台北地院判命百宣公司、百彥公司應給付再抗告人依序八百二十五萬元本息、二百十萬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命莫智凱應與百宣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莫智凱應與百宣公司連帶給付伊八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給付伊二百十萬元本息,第一審核定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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