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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周玫芳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

再抗告人
范世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列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下稱系爭訴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受讓對於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先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案列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五七號、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三二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先向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訴,案列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確定。復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與前訴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應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台北地院因認系爭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三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為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借據偽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對之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不因有無提起前訴而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系爭訴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台北地院本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理由,雖未一致,但結論仍無不合。再抗告論旨,徒以前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無既判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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