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 抗告人
- 游易霖
- 訴訟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游紹羲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五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時以訴外人游明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更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游炎川。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陳報游明哲於一○四年五月十日辭任其主任管理人之職,其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於一○四年十一月八日召開臨時會,選任抗告人游易霖為主任管理人,並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抗告人等情,於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游光彩」,由游明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當選為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至一○一年三月屆滿。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游明哲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即改選管理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延長游明哲職務之執行,惟被上訴人已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其管理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新任管理人互選游炎川為主任管理人,據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變更為游炎川。游明哲於一○四年五月十日表示辭任管理人職務,無從再次發生喪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效果。而游炎川迄今未見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喪失法定代理權情事,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理由等詞,爰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按抗告倘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判決及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可稽。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既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不得以其代理權有欠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再就本案訴訟駁回其聲明承受訴訟之裁定為抗告,自無實益,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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