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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陳駿璧吳惠郁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吳天阳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國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查該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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