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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周玫芳周舒雁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
邱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邱創根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邱金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伊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邱李招、邱美代、邱鳳英、邱圳枝、邱業勝、邱泳棋(下稱邱李招等六人),原確定裁定未將彼六人併列為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在前第一審程序僅以自己為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邱李招等六人為原告,即有訴之變更,原確定裁定謂無訴之變更,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原確定裁定既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該確定裁定未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邱李招等六人併列為上訴人,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當事人之追加,如未變更原當事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就原當事人而言,不生訴之變更。聲請人雖於前第二審程序,追加邱李招等六人為共同原告,但並未變更聲請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追加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自不生訴之變更,原確定裁定因認該追加原告僅屬當事人之追加,並非聲請人訴之變更,自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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