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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訴人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訴人
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嘉祐
上訴人
張貴富
上訴人
張瑛眞
上訴人
張冠申
上訴人
郭美華
上訴人
陳鈞坤
上訴人
顏淑真
上訴人
董全生
被上訴人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被上訴人
允統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文
被上訴人
俊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育
被上訴人
鄭 蕊即台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旅行社)於民國99年11月間,參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下稱退輔會嘉義農場)之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業務標案(下稱委營案),獲評定公告為最優申請人,雙方簽立經營契約。翔富旅行社為籌備經營農場,分別於㈠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璘公司)定作鋪設農場內瀝青、混凝土之道路鋪設工程,完工後,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萬0,400元尚未給付;㈡100年1月上旬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允統食材有限公司(下稱允統公司)陸續購買洗衣粉及廚房用品等,計37萬4,071元未付;㈢10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俊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育公司)定作水池馬達整修工程及園區水管維修等工程,尚有工程款 50萬7,319元未付;㈣100年1月初至100年2月17日,由鄭蕊即台宇行陸續供給冷凍食品,累計貨款 41萬3,661元未付。縱上訴人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龍公司)自稱為嘉義農場實際經營者,現場工作人員張獻昌等人為其僱用,惟翔富旅行社對外宣稱取得農場經營權,明知有關開幕營運事宜均以其名義行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倘係乖乖龍公司於設立前籌備階段,與伊締約,即應由乖乖龍公司與發起人即上訴人許嘉祐、張瑛眞、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下稱許嘉祐等 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乖乖龍公司籌備時,上訴人張貴富及發起人決議委由許嘉祐、張瑛眞、陳鈞坤進行買賣及承攬發包事宜,張貴富、陳鈞坤及許嘉祐等6人(下稱張貴富等8人),均屬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承攬、買賣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翔富旅行社給付福璘公司68萬0,400元、俊育公司50萬7,319元、允統公司37萬4,071元、鄭蕊即台宇行41萬3,661元,均加計自100年 9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依承攬、買賣關係、公司法第19條及第155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乖乖龍公司與張貴富等 8人連帶給付各如上開工程款或貨款本息,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該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論)。

上訴人翔富旅行社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定作工程或購買貨品,亦無授權他人以伊名義從事嘉義農場開業準備事宜等表見代理情事,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翔富旅行社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貨款本息,無非以:翔富旅行社於100年 1月7日因退輔會嘉義農場辦理委營案公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並於同年月27日與退輔會嘉義農場簽立經營契約,惟翔富旅行社於簽約前曾發文退輔會嘉義農場,申請由乖乖龍公司辦理經營契約之換約,遭退輔會拒絕。乖乖龍公司係於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依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公司99年12月籌備備忘錄已列入開辦費、嘉義農場審查、退輔會簽約交接等事項,擬籌備乖乖龍公司進駐,並討論第1至3期工程發包事宜,另依嘉義農場100年1月22日會議紀錄所示,由許嘉祐指導、陳鈞坤總經理擔任主席,張獻昌及莊登傑均有出席,討論園區道路柏油瀝青工程、招商情形及請購程序等,依陳鈞坤陳稱:100年 1月8日至25日是使用籌備處名稱對外作採購請款程序, 1月26日才正式用乖乖龍公司名稱,申請設立乖乖龍公司期間,對外名稱都是翔富旅行社,內部文件都是用籌備處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作對外的採購請購過程,與乖乖龍公司是一體的等語,可知翔富旅行社於參與投標時,即計畫另行籌設乖乖龍公司承接簽約及負責營運,翔富旅行社投標簽約,同時由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人員先行進駐嘉義農場處理準備相關開園事務,此為翔富旅行社及其同意進駐之工作人員所明知,則自翔富旅行社成為委營案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並公告試營運之期間,翔富旅行社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同意由乖乖龍公司籌備處及現場工作人員以其名義對外為開業準備之相關法律行為,自應就其明知並允許進駐嘉義農場之現場工作人員(包括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之人員)為準備嘉義農場營運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等所載客戶名稱均僅係「嘉義農場」,參以其等係於100年1月間與現場人員陳鈞坤、張獻昌、莊登傑等接洽締約,斯時乖乖龍公司尚未成立,斷無可能即明知契約對象為「乖乖龍公司」或設立中之「乖乖龍公司籌備處」,縱使事後聽聞與其接洽之現場人員談及現場負責經營者為乖乖龍公司,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之抬頭為乖乖龍公司,其等所知締約對象仍為翔富旅行社,蓋當時乖乖龍公司尚未成立,其公司人員僅能認係翔富旅行社之代理人,現場人員必係以新任經營者之代理人自居,較符交易常情,翔富旅行社明知此情,而未加反對,應認系爭承攬、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翔富旅行社給付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裁判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查翔富旅行社於事實審迭次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締約,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間與現場人員陳鈞坤、張獻昌、莊登傑等接洽締約,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證人張獻昌於 100年度交查字第1804號許嘉祐被訴詐欺案,就其以何名義與允統公司、台宇行進行交易,曾稱:我都是自稱乖乖龍公司,這是陳鈞坤要我們對外這樣宣稱等語(外放該案影印卷第 124頁),此攸關嘉義農場現場人員究係以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訂契約,原審未遑調查明晰,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翔富旅行社參與投標、與退輔會嘉義農場完成簽約作業,同時段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人員先行進駐嘉義農場處理相關開園事務,且陳鈞坤於偵查中曾稱100年 1月8日至25日是使用籌備處名稱對外作採購請款程序等情,似謂乖乖龍公司於設立前即以籌備處名義處理嘉義農場開園事務,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對於乖乖龍公司或其籌備處是否全然無從知悉?亦滋疑問。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接洽成立承攬、買賣契約,斯時乖乖龍公司尚未成立,即遽謂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不可能知悉與其訂約對象為乖乖龍公司或其籌備處,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因廢棄而未確定,則該部分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並將未提起上訴之乖乖龍公司及張貴富等8人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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