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7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丁振昌蔡勝雄蔡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⑴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訴人
即 原 告⑵允統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文
上訴人
即 原 告⑶俊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育
上訴人
即 原 告⑷鄭蕊即台宇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⑸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⑹許嘉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⑺張瑛眞

⑻郭美華

⑼張貴富

⑽張冠申

⑾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⑿陳鈞坤

⒀顏淑真

⒁董全生 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⒂大千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福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上訴人允統食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上訴人俊育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上訴人鄭蕊即台宇行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對上訴人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上訴人允統食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上訴人俊育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上訴人鄭蕊即台宇行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為上訴人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允統食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俊育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鄭蕊即台宇行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鈞坤、顏淑真、董全生、大千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嘉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璘公司)、允統食材有限公司(下稱允統公司)、俊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育公司)、鄭蕊即台宇行(以上4人合稱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間參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標案,並於100年1月10日經退輔會評定公告為最優申請人,翔富公司即分別於:①100年1月中旬委由其聘任之農場總務主任莊登傑與福璘公司接洽,以每平方公尺270元鋪設農場內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工作,經福璘公司於同年月23日完成道路鋪設工程,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萬0400元尚未領取;②100年1月上旬委由其聘任之場長陳鈞坤,與允統公司接洽購買貨品,經允統公司陸續售予洗衣粉、粗鹽、除油靈、醬油、花生、小魚乾及廚房用品等貨品,至同年2月17日止,均由餐廳現場人員簽收,貨款合計37萬4071元,並依其場方人員指示開立買受人為乖乖龍公司之發票使其得以核銷,惟尚未給付款項;③100年1月5日委由其聘任之場長陳鈞坤,與俊育公司接洽施作其水池馬達整修工程,經俊育公司於100年1月5日先進場為水庫浮動抽水站之馬達整修,該部分工程款為16萬4535元,嗣因嘉義農場需於農曆春節即100年2月1日起經營,期間不能無水電人員在場待命,翔富公司乃於100年2月2日先給付15萬4040元工程款,除於農曆春節在場待命為其緊急搶修使其在春節得以營運以外,並陸續完成園區水管維修等工程,計尚有工程款50萬7319元未給付;④100年1月初委由農場餐廳主廚張獻昌向鄭蕊即台宇行購買冷凍食品,鄭蕊即台宇行自100年1月14日開始供給雞、豬、魚肉等冷凍食品至100年2月17日,並自100年1月26日起,依場方人員指示開立抬頭為乖乖龍公司之統一發票使其得以核銷,累計尚有41萬3661元貨款未給付。前開承攬、買賣契約,伊等認知締約對象為翔富公司,並依其聘任農場工作人員之指示進場施作相關道路鋪設、水電工程及出售食材、廚房用品等供嘉義農場營運使用,翔富公司為嘉義農場經營者,自應就其派駐場方人員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負責。又乖乖龍公司雖自稱其為嘉義農場實際經營者,並於99年12月間即開始籌備,且於100年1月初即進駐嘉義農場準備開園營運事宜,惟退輔會嘉義農場並非委託乖乖龍公司經營嘉義農場,而嘉義農場現場工作人員陳鈞坤、許嘉祐、張獻昌及莊登傑等人為準備開幕營運事宜均係以翔富公司名義對外行事,縱渠等係乖乖龍公司籌備階段僱請在農場指示工作之人員,惟被上訴人翔富公司對外宣稱其取得嘉義農場經營權,其與乖乖龍間之內部關係,實非他人所能得知,則乖乖龍公司或其指派之嘉義農場現場人員以翔富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翔富公司自亦應負借牌人或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翔富公司應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前述工程款、貨款之本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係被上訴人翔富公司非前揭承攬、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無須負契約責任,惟因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即已進行籌備,與各廠商締約進行各工程,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分別與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締結承攬、買賣契約以供嘉義農場使用為範圍,該等廠商依乖乖龍公司人員之指示逐步施作及進料,對於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依法人同一體說,乖乖龍公司應與發起人即被上訴人許嘉祐、張瑛眞、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等6人,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因乖乖龍公司發起人等6人及被上訴人張鈞坤、張貴富等人,自99年12月底起即開始籌備乖乖龍公司,嗣公司成立後發起人等分任乖乖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乖乖龍公司籌備時,張貴富及發起人決議委由許嘉祐、張瑛眞、陳鈞坤進行買賣及承攬發包事宜,是張貴富、許嘉祐、張瑛眞、陳鈞坤、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共8人均同屬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本件承攬、買賣契約責任。復因公司法第19條、第155條間之連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乖乖龍公司、許嘉祐、張瑛眞、陳鈞坤、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張貴富應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或貨款本息,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該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命僅「乖乖龍公司」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翔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福璘公司68萬0400元、允統公司37萬4071元、俊育公司50萬7319元、鄭蕊即台宇行41萬36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許嘉祐、張瑛眞、陳鈞坤、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張貴富應與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連帶各給付福璘公司、允統公司、俊育公司、鄭蕊即台宇行上述金額及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上訴部分(詳下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大千公司主張:伊於100年1月初,經由嘉義農場場長陳鈞坤接洽,於100年1月初出具抬頭為乖乖龍公司之估價單,承包滑草場草皮等工作,分3期施作,第1期自100年1月15日進場施作,除僅收到期中第1期現金30萬元以外,尚有62萬5333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翔富公司應如數給付,備位請求乖乖龍公司、許嘉祐、張瑛眞、陳鈞坤、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張貴富應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或貨款本息,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該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即駁回先位及其餘備位請求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另就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上訴部分則未為何聲明及陳述。【至「蔡幸娟即大佳餐具行」及「乖乖龍公司」均互為上訴部分均已各自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㈢第81頁),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辯稱:伊於99年12月間開始籌備,於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前,為準備嘉義農場之營業,由總經理陳鈞坤及員工莊登傑、張獻昌與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被上訴人大千公司等廠商接洽成立承攬、買賣契約,其法律效果應當然歸屬於設立後之乖乖龍公司。又乖乖龍公司籌備事宜均由陳鈞坤總經理主導處理,施工及進貨之廠商報價顯有過高而不合理之處,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難逕為給付。原審判命乖乖龍公司應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福璘公司、允統公司、俊育公司、鄭蕊即台宇行、大千公司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翔富公司、許嘉祐、張瑛眞、張貴富、張冠申、郭美華(以上6人合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翔富公司等6人)則以:翔富公司雖曾參與退輔會嘉義農場委託經營業務之甄審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惟嗣因與退輔會嘉義農場之換約問題未能解決,翔富公司未接管嘉義農場,亦未借牌或授權他人以翔富公司名義從事嘉義農場開業準備事宜,故無表見代理情事,更未於事後要求廠商重開發票,無須負系爭承攬或買賣契約責任。乖乖龍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起即進行籌備設立,於100年1月8日進駐嘉義農場處理場內各項工程發包、訂貨等事宜,僅由翔富公司先行代表與退輔會嘉義農場簽約,又許嘉祐、陳鈞坤、莊登傑及張獻昌等人係乖乖龍公司員工,其等係以乖乖龍公司名義與廠商訂約,乖乖龍公司於100年1月26日登記後,廠商均知悉此情,故事後請款發票開立對象均改為乖乖龍公司。至張貴富、張冠申、張瑛眞、郭美華等人則均未參與系爭承攬或買賣事宜。而許嘉祐係因參與嘉義農場之委外經營案,而受聘為翔富公司副總經理,後翔富公司經營嘉義農場(旅館業)於相關財務結報難以合法,乃依嘉義農場以前委外由劍湖山經營之模式,成立乖乖龍公司,由許嘉祐擔任負責人專案經營;又許嘉祐、張瑛眞、張冠申、郭美華、張貴富等人於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未以乖乖龍公司名義為本件承攬或買賣交易,且乖乖龍公司亦已設立登記在案,並無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乖乖龍公司已承受系承攬、買賣契約,而該公司於100年1月24日訂立章程至同年月26日設立登記,僅2天時間,其發起人許嘉祐、張瑛眞、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等6人,並無代表設立中公司為法律行為,亦無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翔富公司等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對被上訴人翔富公司等6人之訴,並無違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陳鈞坤未於本院作何聲明及答辯,惟據其於原審以:伊與上訴人即原告福璘公司等廠商所為承攬、買賣交易行為,均有相關證據可資查核,依乖乖龍公司99年12月籌備備忘錄,籌備董事會職務分工為籌備開辦事宜500萬元,於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營運收入金額186萬3254元,及100年月26日至京城銀行玉井分行提領360萬餘元交由許嘉祐處理,伊於任職期間採購分權負責,為各單位之請購採購驗收付款之流程進行,並於同年月15日已支付相關合約需付款79萬9640元;且已於同年3月2日與任職同仁一同離開嘉義農場園區並停止營運,翌日並將上訴人付款相關文件交付許嘉祐之會計人員馮雅倫收執,伊無本件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顏淑真、董全生則於原審迄至本院審理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有關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及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千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於100年1月7日因退輔會嘉義農場辦理委營案公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並於同年月27日與退輔會嘉義農場簽立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並定同年4月26日前正式開幕營業;惟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於簽約前之100年1月26日發文退輔會嘉義農場,申請就系爭委託經營案所成立之新設民間機構即「乖乖龍公司」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之換約,然為退輔會以不合契約為由拒絕;又乖乖龍公司係於100年1月24日訂立章程,於同年月26日設立登記,該公司設立登記前,依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公司2010年12月籌備備忘錄所載,已就開辦費事項、嘉義農場審查、退輔會簽約交接等時程及事項列入,並擬於99年12月24日籌備乖乖龍公司,100年1月8日進駐,並討論第1至3期工程發包事宜,另依嘉義農場100年1月22日會議紀錄所示,由許嘉祐指導、陳鈞坤總經理擔任主席,張獻昌及莊登傑均有出席,內容討論園區道路柏油瀝青工程、鋪設連鎖磚及交通路面標誌,招商情形及請購程序等情,有嘉義農場公告事項、退輔會嘉義農場100年1月10日函、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公司2010年12月籌備備忘錄及嘉義農場100年1月22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123至126頁背面、156頁背面、161、173至218頁、原審卷㈡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即翔富公司等6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主張:伊等所為前述承攬、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翔富公司,縱認在嘉義農場現場人員非經翔富公司授權而為交易行為,翔富公司亦應負借牌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依此,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一)退輔會嘉義農場前於99年11月1日公告辦理100年度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案,至100年1月7日即評定公告被上訴人翔富公司為最優申請人,雙方並於同年月27日簽約,翔富公司及退輔會嘉義農場均對外公告翔富公司已取得嘉義農場經營權,該公司正進行開園籌備工作,預定於同年4月26日正式開幕,此有退輔會100年10月20日輔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翔富公司網頁資料及嘉義農場公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196頁、本院卷㈡第90至96頁)。是於通常情形,100年1月初起進駐嘉義農場主導負責處理準備開園營運事務者應為「翔富公司」,本屬無疑。

(二)依據被上訴人許嘉祐於另案被訴詐欺案刑事偵查供稱:伊任翔富公司副總經理,其職務為幫忙招攬業務,伊與翔富公司的老闆何洪才是十幾年的好朋友,所以在得標之前伊跟何洪才談合作的事情,決定由翔富公司具名投標嘉義農場委外經營案,標到後才成立乖乖龍公司,由伊任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0年交查字第18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20、2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陳鈞坤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於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翔富公司,於嘉義農場籌備期間從99年11月1日起,公司二大股東就聘任伊為總經理,負責嘉義農場委外經營投標申請案及籌備營運管理,100年1月8日正式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就進駐嘉義農場擔任總經理,100年2月1日開始試營運,除了工程及行銷公關,其餘事項均由伊綜理,100年1月8日許嘉祐正式擔任董事長,負責工程及行銷公關等語(見嘉義地偵查卷第37頁),及其於原審陳述:1月7日嘉義農場有審查會,原則上翔富公司正式取得嘉義農場的經營權,1月8曰正式由翔富公司進駐農場,之前是策略聯盟,所以由翔富公司取得嘉義農場的經營權,在籌備處的策略夥伴是翔富公司,對外行文都是翔富公司,99年11月1日到100年1月7日對外都是以翔富公司,1月8日至1月25日是使用籌備處名稱對外作採購請款程序,1月26日才正式用乖乖龍公司名稱,申請設立乖乖龍公司期間,對外名稱都是翔富公司,內部文件都是用籌備處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作對外的採購請購過程,與1月26日成立的乖乖龍公司是一體的,因為是籌備處,須由翔富公司取得嘉義農場的經營權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並稱:99年12月要標經營權這個案子,翔富公司把他們公司的資料轉入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使用,表示他們是知情,把投標所需資料轉給乖乖龍公司籌備處,包含投標證明書、公司大小章才符合資格,許嘉祐把投標資料轉由乖乖龍籌備處,翔富旅行社是由許嘉祐介紹加入團隊的,他本來在翔富旅行社是擔任副總經理,在籌備處時許嘉祐是以翔富旅行社副總經理的名義對外做介紹,1月8日翔富旅行社取得最優申請人,以法律的程序1月8日公告之後可以翔富名義進駐嘉義農場,翔富旅行社也知道這件事情,之前雙方股東同意1月8日進駐開始整修,希望2月1日正式營運,1月6、7日我與許嘉祐北上到翔富旅行社交付酬謝金15萬元,表示翔富旅行社是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㈢149至152頁背面);再徵諸證人即嘉義農場總務莊登傑於原審結證:伊從99年12月8日至100年1月底在嘉義農場擔任總務,伊的老闆為許嘉祐,本件廠商都是伊接洽的,於春節前施工,至於公司內部的情形及翔富旅行社的事情伊沒有講,在報紙登載的真正承攬者是翔富旅行社,廠商有問我就會說由翔富旅行社承攬,實際經營的是乖乖龍公司,翔富旅行社的何嵩才、何育才幾乎兩個星期就會來開會,伊之職稱第1次是掛翔富旅行社,第2次掛乖乖龍,退輔會給的通行證是翔富旅行社的,還沒有掛到乖乖龍就離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9、180頁);末佐以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於100年1月26日以翔法字第100001號函請退輔會嘉義農場准由翔富公司就該委託經營案所成立之新設民間機構乖乖龍公司於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翌日起算3個工作天後,與退輔會嘉義農場辦理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換約工作,該函說明欄第㈢項明載翔富公司就本計畫已成立新設民間機構乖乖龍公司以便專責單位獨立設帳專案管理本計畫之營運及投資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於參與退輔會嘉義農場委外經營案投標之初,即已計畫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即另行籌設乖乖龍公司(上開翔富公司函文並指乖乖龍公司為其所成立)承接與退輔會簽約及負責管理嘉義農場營運事務;亦即由翔富公司參與投標、完成相關簽約作業,並同時段由其設立之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人員先行進駐嘉義農場處理準備相關開園事務,上情均為被上訴人翔富公司及其同意進駐嘉義義農場之工作人員許嘉祐、陳鈞坤、莊登傑等人所明知,則自翔富公司於100年1月7日經退輔會公告為嘉義農場委外經營案最優申請人後,迄至完成與退輔會簽約作業,並公告試營運3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翔富公司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同意由乖乖龍公司籌備處、陳鈞坤、許嘉祐、莊登傑等現場工作人員在嘉義農場以其名義對外為開業準備之相關法律行為,則該現場工作人員因開業準備行為所為交易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翔富公司,否則以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業經退輔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並完成簽約作業,並由翔富公司及退輔會嘉義農場對外公告,而斯時乖乖龍公司尚未設立,亦未經退輔會同意正式接手經營,倘無被上訴人翔富公司之授權,第三人豈可能任意進駐嘉義農場進行準備開園之重要事務。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抗辯其未曾進駐、接管嘉義農場,對乖乖龍公司籌備處派駐人員之行為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合,殊不值採。雖由上開證據可窺知翔富公司與乖乖龍公司關係十分密切,然無論該2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究為借牌、或母子公司、或其股東合夥投資等等,究非一般第三人可輕易探究,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於取得嘉義農場最優申請人至完成簽約作業後,於退輔會尚未同意由乖乖龍公司接手經營前之營運準備階段,翔富公司應就其明知並允許進駐嘉義農場之現場工作人員(包括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之人員)為準備嘉義農場營運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

(三)被上訴人翔富公司辯稱:上訴人即原告等廠商於乖乖龍公司設立後均已知悉應向乖乖龍公司請款,並更改開立抬頭為乖乖龍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則主張:伊等僅知悉由翔富公司得標經營嘉義農場,且與伊等接洽者均自稱其為得標者所聘僱於現場處理事務之人員一節,此觀伊等出具之估價單、出貨單、傳票等件所載客戶名稱均僅係「嘉義農場」,可知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係知悉嘉義農場新的得標經營者進駐,為整理場內設施準備對外營運,而渠等所為施工、售貨行為均屬嘉義農場對外營運所必須,再參以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係於乖乖龍公司設立前之100年1月間即與嘉義農場現場人員陳鈞坤、張獻昌、莊登傑等人接洽成立承攬、買賣契約,斯時乖乖龍公司尚未成立,上訴人即原告及被上訴人大千公司等廠商斷無可能於締約當時即明知與其成立契約之對象為「乖乖龍公司」或所謂設立中之「乖乖龍公司籌備處」。況如前述,被上訴人翔富公司取得嘉義農場委外經營權,並授權同意由乖乖龍公司籌備處或其所雇用之人員於現場僱工整修道路、水電設備及購買廚房用品、食材等準備營運之相關事宜,縱使承攬及售貨廠商於事後曾聽聞與其接洽之現場人員談及實際於現場負責經營者為「乖乖龍公司」,甚而於乖乖龍公司設立後依嘉義農場現場人員要求更改開立抬頭為乖乖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交付乖乖龍公司為名之付款證明等節屬實,對上訴人即原告等廠商而言,其等所認知締約之對象仍為依法向退輔會嘉義農場取得經營權者即被上訴人翔富公司,而非乖乖龍公司,蓋當時乖乖龍公司尚未成立,而經退輔會嘉義農場合法授權之經營者即翔富公司,始有權利進入場內並為營運目的而為相關之開業準備行為,翔富公司授權允許由乖乖龍公司籌備人員進駐主導營運事宜,至多僅能認為渠等係翔富公司之代理人,惟渠等與翔富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實非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得知,則以前揭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及被上訴人大千公司與前述農場現場人員接洽承攬工程、買賣之時間及過程以觀,該等現場人員必係以嘉義農場新任經營者派駐農場之代理人自居,與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及被上訴人大千公司等廠商間成立承攬、買賣契約,較符交易常情,被上訴人翔富公司亦明知此情,而從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承攬、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等人與被上訴人翔富公司之間,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應負系爭承攬、買賣之契約責任,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應負系爭承攬、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陳鈞坤及訴外人莊登傑、張獻昌接洽訂定上述承攬及買賣契約,並有如上揭所示金額之工程款、貨款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福璘公司估價單,允統公司代用轉帳傳票、未收清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俊育公司統一發票、滑草場草皮等施工前後照片,台宇行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67頁背面),被上訴人翔富公司、許嘉祐及上訴人乖乖龍公司對「允統公司」、「鄭蕊即台宇行」之貨款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2頁、原審卷149頁),則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既應負契約責任,上訴人即原告允統公司、鄭蕊即台宇行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應分別給付37萬4071元、41萬3661元,即屬可採。另有關上訴人即原告福璘公司、俊育公司主張之工程款數額部分,被上訴人翔富公司則認過高而有爭執(詳如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背面表列),經查:

1、福璘公司部分,證人即時任嘉義農場現場總務莊登傑證稱:許嘉祐提出福璘公司施工照片是因瀝青做好後,路面完工驗收完成後產生水管破裂,第2天有叫怪手把瀝青挖掉,請俊育公司修理水管,後來再叫福璘公司補瀝青,以補釘方式再去填補,是驗收後再補的,福璘公司施工伊有丈量米數,都過關,後來水管破裂才請福璘公司填補,沒有計價,純粹服務性的。瀝青工作歸在許嘉祐、張瑛眞那邊,有關房舍修繕、招牌、園藝施工、裝潢、路面施工的工程都屬於張瑛眞負責範圍。張瑛眞跟伊說找不到廠商施工,大埔鄉較不方便,包括材料的運輸及施工的延誤,廠商的價位比較貴,在施工前詢問大埔鄉代表會主席說270元這個價位合不合理,他說以需要鋪的路不長跟需要趕工施作,這價位是合理的,伊先幫他們詢價,再報告總經理及理事長,他們私下也會詢價認為沒有問題才會讓他們進駐。伊覺得鋪設有超過5公分,丈量起來旁邊要作排水設施,所以旁邊會薄一點,中間有補強部分會比較厚,旁邊有排水設施也有超過5公分厚,中間厚度超過10幾公分。他們施工時伊在旁監工,經由機器鋪設的,機器本身就有作一個高度了,伊現場量高度,中間約有12公分。報價伊認為合理,有詢問鄉公所其他承攬廠商的價位,跟伊找的差不了多少,這個要趕工又地屬偏僻,伊認為價格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69頁)。

2、另就俊育公司部分,證人莊登傑則證陳:俊育公司當天有4個人去作,那是長年淤積的污泥不好清除,屬於造型水池,因要放觀賞魚,要清除乾淨,嘉義農場有8個水池都是公司去施工。工資可能有半天跟1天的區別,有先砍價,價錢視水池而定,從88水災以後抽水馬達就壞了,是俊育公司施工安裝,伊叫俊育公司買大井品牌,在臺灣屬於污水馬達比較好的,伊問的價錢比俊育公司還貴,俊育公司價錢有比較便宜。嘉義農場另外請機電員工,委託俊育公司買電鑽,都是新品。曾文水庫抽水馬達16萬元沒人要去作,施作工程要找竹筏、找船,施工很危險,工資比較貴,如果沒修根本沒水上來嘉義農場。餐廳自動門在劍湖山時期就沒電了,再去復電,換掉紅外線,保養潤滑油。因長期荒廢,馬達要人下去拉,下面有沼氣,有危險,餐廳污水池很可怕。熱水器清洗有去作。房間有問題就馬上請俊育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78頁)。

3、另被上訴人陳鈞坤陳稱:這些本來就應該要支付款項給廠商,驗收都沒問題,採購程序許嘉祐有參加籌備會議,他是知情、默認的,不管廚房用品、射箭場更新及柏油更新,尤其是柏油是許嘉祐授意執行,莊登傑請廠商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152頁正反面),復經證人莊登傑當庭審視被告許嘉祐質疑報價中其所知悉部分均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82頁以下),則由前述證人莊登傑之證詞及被上訴人陳鈞坤之陳述,酌以福璘公司、俊育公司均已就被上訴人許嘉祐之質疑提出相關資料、照片為補充說明(見原審卷㈢第1頁至22頁,第46頁至121頁),堪信上訴人即原告福璘公司、俊育公司之主張為可信。被上訴人翔富公司、被上訴人乖乖龍公司僅以許嘉祐提出質疑之詞為據,復未能就其所辯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遽信。是上訴人即原告福璘公司、俊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應分別給付工程款68萬0400元、50萬7319元,尚非無據,應足採取。

九、承上,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主張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翔富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及買賣關係,應如數給付前述工程款、貨款一節,為有理由,而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先位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除翔富公司外)等人應與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就系爭承攬、買賣契約所生款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即無再加以審理裁判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大千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尚就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大千公司62萬5333元工程款之部分提起上訴,因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業已認定翔富公司(先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非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主張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大千公司一節,即屬有據,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先位之訴,依據承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福璘公司68萬0400元、上訴人允統公司37萬4071元,上訴人俊育公司50萬7319元,上訴人鄭蕊即台宇行41萬3661元,及均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訴已認定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對被上訴人翔富公司之請求全部可採,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無庸裁判之備位之訴,判命乖乖龍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前述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及被上訴人翔富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次,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本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惟原審未及詳察,就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所提備位之訴,遽為上訴人乖乖龍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可議,上訴人乖乖龍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福璘公司、允統公司、俊育公司、鄭蕊即台宇行等4人所提備位之訴,法院既不得為審判,則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乖乖龍公司部分予以廢棄,已達上訴人乖乖龍公司上訴目的,尚毋庸另為駁回該被上訴人等4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之諭知;然上訴人乖乖龍公司另對「被上訴人大千公司」之上訴部分,既屬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應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