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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林金吾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訴人
李世惠
上訴人
許文斌
上訴人
薛元仁
上訴人
江弦陵
上訴人
蔡明諺
上訴人
張桂森
上訴人
林靖雅
上訴人
林靖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訴人
林雅薇
上訴人
林雅君
被上訴人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林靖雅、林靖諭關於其承受林全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其共同承受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雅薇、林雅君,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林靖諭、林靖雅、林雅薇、林雅君(下稱林靖諭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全益及其餘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貨櫃車駕駛,與被上訴人約定除例假外,每月休假9 日,惟休假及例假日時,被上訴人僅給付本薪、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其餘行車津貼、趟次獎金、績效獎金,均以伊等有出勤工作時始核算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休假及例假日應給付工資部分有短缺。且伊等在休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被上訴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元加班津貼,未加倍給付工資;所給付之特休獎金係以斯時最低工資除以30日計算,亦不足伊等之1 日工資。而伊等每一單趟駕駛貨櫃車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各貨櫃場及碼頭,進行裝卸貨櫃、辦理海關等手續,須10小時工時,加上在車上待命及看管車輛、配合碼頭作業移車等工作時間,亦屬工作時間之一部,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過夜費400 元,未就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另伊等多次奉命以休無薪假方式將所駕駛之貨櫃車開往保養廠整修,在車輛整修或保養期間,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無薪假短發之基本工資1萬7,28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次給付林靖諭等4 人201萬8,332元、許文斌208萬0,036元、薛元仁203萬3,005元、江弦陵196萬2,836元、蔡明諺206萬9,124元、張桂森202萬3,562元、李世惠372萬5,72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7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二審擴張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加計自99年7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薪給結構包含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固定薪資包含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變動薪資則有行車津貼、趟次獎金、加班津貼、差旅費、團體獎金,均非屬工資。上訴人每月完成標準趟數時,伊即給付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行車津貼;逾趟數部分,即給付加班津貼及行車津貼、趟次獎金。

均符合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並無短少。另上訴人駕駛貨櫃車自基隆港(或高雄港)領櫃後出發至高雄港(或基隆港)指定關口接收,時間不得逾10小時保稅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均可在 8小時內將貨物運抵港口,無給付加班費必要。伊以司機完成一標準趟之方式而非以實際駕駛時間給付工資,並以司機來回高雄及基隆港一趟即計以2 日工時,司機只需在48小時內完成貨櫃運送,即可休息,或在提早完成標準趟次後,再加趟數領取逾標準趟數之加班費,故兩造就提早完成運輸休息而短少服勞務之工時,及在運輸過程中超過法定工時部分,已默許互不找補,自無超時工資之問題。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月薪制勞工,約定每年休例假日不問大小月均為9 天,而大月上班22日、小月月份30日、29日、28日依序上班21、20或19日即屬全勤,且自94年2 月起各年度可領之本薪、伙食費及全勤獎金均屬基本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每月之基本工資,其中㈠行車津貼部分:被上訴人係按每1 長途趟給付上訴人長途行車津貼,正常載運雙重櫃為1,280 元,並視所載運之貨櫃係重櫃、輕櫃或未載運而給付不同行車津貼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對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許玉齡之證述,可認行車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相符。其給付方式,係以司機當月實際載運貨櫃情形計入兩造所議定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主張應將「應領之額度」即365 日全數計入基本工資計算,顯與行車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特質有違,要難憑採。

㈡趟次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自承趟次獎金係指駕駛員勞務給付超過一定趟數時,每月可獲得之勞務報酬,且計算基準為大月第11趟起、小月第10.5趟起,每趟給付700 元等語,核其性質上應屬須達一定績效始可領取之績效獎金,非雇主即被上訴人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計算。㈢旅費部分:被上訴人依駕駛員運送南北長途櫃之趟次給付旅費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只要駕駛貨櫃車為南北長途運送,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旅費,並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故旅費之給與,應屬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長途貨櫃運送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堪認定為工資。準此,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基本工資應為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實領行車津貼及旅費之總合。又被上訴人乃長途貨櫃運送經營者,其所屬司機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有逾8 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與其駕駛員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而上訴人既擔任貨櫃駕駛工作多年,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 小時之事實,知之甚稔;且上訴人各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均按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無異議,顯見兩造已有適用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津支給辦法」(下稱薪津支給辦法)之真正,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月發薪日期係分 2次給付,即每月6日發給前1月份之「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津貼」,每月21日發給前1 月份之「行車津貼、趟次獎金、績效獎金、旅費」,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伙食費每月1,800元,行車津貼按南北來回拖運貨櫃係屬輕重櫃而給付不同行車津貼數額,加班津貼每日給予350元、旅費每趟貼補400元,既均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薪津支給辦法就上開各項目之給付標準相符,復有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已有依薪津支給辦法所定方式為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則依附表一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明細」欄所載,據此核算其所領取之議定工資數額,各如附表一「議定工資(月)」欄所載之數額,因該數額均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可徵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勞雇雙方議定工資核算方式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請求逾時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又上訴人上訴原法院後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平均工資給付林全益1萬7,638元、薛元仁5萬7,081元、江弦陵3萬7,018元、張桂森3萬3,815元無薪假短發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應給付林全益等4 人有關無薪假短發工資乙情,並同意就應給付予林全益等4 人各月份無薪假短發工資之計算方法為:「平均日薪×當月日數-當月實領基本工資=無薪假短發工資」,上訴後應再判給金額之計算方法則為無薪假短發工資減去原判決已判准金額等語。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林全益等4 人無薪假短發工資各如附表二「無薪假得請求之差額」欄所示,及均自99年 7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無薪假短發工資,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21 條、第24條、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足工資之差額,逾附表三「不足金額」欄所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全益等4 人無薪假短發工資之差額,逾附表二「無薪假得請求之差額」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既為原審所認定,且對於貨櫃車之駕駛員,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以上訴人工作性質特殊,勞雇雙方協議簽立薪津支給辦法,而排除上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次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每月除本薪、伙食費及全勤獎金外,另支領行車津貼及旅費,均屬經常性之給與。則上訴人主張其工資應合併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上開行車津貼、旅費之給與作為平日工資,並按此計算給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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