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 上訴人
- 邱浩瑋
- 上訴人
- 邱美玲
- 被上訴人
- 邱文蘭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美容
邱靖鈞
邱羽𤪻
邱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邱美玲,上訴人邱浩瑋部分則於同年5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邱浩瑋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10 日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6年8月29日寄存於八德派出所,並經邱浩瑋已於同年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