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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訴人
邱浩瑋
上訴人
邱美玲
被上訴人
邱文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邱美容

      邱靖鈞

      邱羽𤪻

      邱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邱美玲,上訴人邱浩瑋部分則於同年5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邱浩瑋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10 日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6年8月29日寄存於八德派出所,並經邱浩瑋已於同年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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