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 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 孟 諺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新 田
- 被上訴人
- 蔡 新 篡
- 被上訴人
- 蔡林藻荃
- 被上訴人
- 蔡 瑞 億
- 被上訴人
- 蔡 瑞 仁
- 被上訴人
- 蔡 瑞 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鎮南律師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7 日由賴清德變更為李孟諺,李孟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蔡新田、蔡新篡,及其餘被上訴人(下稱蔡林藻荃等4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97年7月9 日死亡)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中3,480 平方公尺、第1120地號土地中778平方公尺、第1146地號土地中8,857平方公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蔡雨霖於同段第111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1、B2、B3所示房屋;蔡新田於該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C1所示平房;蔡新篡於同段第1146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房屋,於同段第1146之1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5 所示平房,均逾越承租範圍,自屬無權占有。縱上開房屋位於渠等承租土地之範圍內,亦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租約無效。伊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至97年12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林藻荃等4人將附圖編號B1至B3 所示建物拆除;蔡新田將附圖編號C1所示建物拆除;蔡新篡將附圖編號A1至A5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蔡林藻荃等4 人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蔡新篡給付同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之被繼承人蔡福,及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於37年7月1日與前臺南縣政府訂立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地目「雜」、地類「建築用地」,非屬耕地租賃,不適用減租條例,亦不受前案認定係耕地租賃之拘束。前臺南縣政府於45年間准許伊前手蔡福(即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之被繼承人)於系爭第114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證兩造間非耕地租賃關係;況自86年起,上訴人發現建物存在,改以建物基地之標準收費,應已默示同意變更原耕地租賃性質而為一般租地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之被繼承人蔡福,及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於37年7月1日前與臺南縣政府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自37年起至41年12月31日止,土地地目為畑,租期屆滿後,蔡福、蔡新田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前臺南縣政府未函覆或續租,被上訴人執有之40年度第2 期繳納收據,記載『地目:《畑》、甘藷,代金101 元…角…分』;前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函記載,迄至86 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等情,足見該契約係耕作租賃契約,於4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蔡福等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前臺南縣政府不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兩造之租賃關係既為耕地租佃,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蔡福、曾松根、訴外人蔡便等人於37年間承租之面積為3萬5,635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經承租人之更迭、軍方與前臺南縣政府多次撥用收回後,45年間承租人使用面積剩1萬4,138平方公尺,45年徵收底冊記載2萬3,857平方公尺,46年至51年間使用面積逐年增加,於52年至86年間均為2萬6,250平方公尺。雖其原因不可考,但不影響蔡福、蔡便、蔡新田等3 人與前臺南縣政府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且其租賃面積為2萬6,250平方公尺。前案係上訴人請求被上人給付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臺南地院認定蔡新篡搭建之上開建物並非農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租賃契約無效,其餘被上訴人則係逾租賃範圍而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件訴訟標的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承租台南市桶盤淺段第24之2、24之3、25、26、52之1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台南市公英段第1137、1118、1120、1146、1146之1地號;蔡福承租桶盤淺段第15之1、16、24之2、24之3、25、26、52之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英段第1129、963、1137、1118、1120、1146、1146之1地號土地。蔡林藻荃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於系爭第1118地號土地上搭築附圖編號B1、B2、B3所示房屋;蔡新田搭築如附圖編號C1所示平房;蔡新篡於系爭第1146地號土地搭築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房屋,於系爭第1146之1地號土地搭築如附圖編號A5 所示平房,其基地均坐落蔡福、蔡新田承租之土地,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係就兩造間租佃關係存否發生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行調解、調處,上訴人未經上開程序,逕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惟第一審法院既以判決為之,自應以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因相同情事,經民事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則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上訴人前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上開耕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自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之起訴程序有違上開規定,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