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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梅妮
訴訟代理人
王儷芬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蔡新田
被告
蔡新篡
被告
蔡林藻荃即蔡雨霖之繼承人
被告
蔡瑞億即蔡雨霖之繼承人
被告
蔡瑞仁即蔡雨霖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盈宗
被告
蔡瑞金即蔡雨霖之繼承人
被告
前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蔡林藻荃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被告蔡瑞億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被告蔡瑞仁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被告蔡瑞金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新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蔡新篡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蔡新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被告蔡新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為臺南縣政府,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其代表人變更為賴清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205,334元,及自附表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4月1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應連帶給付原告789,464元,暨其中614,250元,自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之㈡所示各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新篡應給付原告2,176,020元,暨其中1,273,560元自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之㈡所示各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新田應給付原告239,850元,暨自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所示各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78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蔡新篡、被告蔡新田、以及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所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業已於97年7月19日死亡,由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繼承)占用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64、786、420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無償使用之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其金額依臺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第一點第一項規定,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則被告蔡新篡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補償金902,46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1,273,560元,合計2,176,020元;被告蔡新田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239,850元;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即蔡雨霖之繼承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1 年12月31日止,積欠75,214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積欠614,250元,合計789,464元,因蔡雨霖前曾繳納176,176元,經扣除後尚積欠614,250元。又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為蔡雨霖之共同繼承人而應就蔡雨霖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兩造間縱然原有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者,其租約亦已因被告等未自任耕作而依法無效,是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例謂「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108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件不符」、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謂「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基上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則承租人於耕地之一部建築房屋者即屬未自任耕作,此際原訂租約之全部,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之表示,即逕行失其效力矣。次按,本件依鈞院99年1月8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可知:被告蔡雨霖(及其繼承人)於系爭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B1、B2、B3建物且其中B1、B2建物係做為住家使用(另按:被告蔡瑞億於鈞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陳稱「蔡雨霖是我父親,97年7月過世,過世前確實是占有系爭土地,但他過世後土地就沒有使用,只有被告蔡林藻荃的戶口在該處,也居住在該處」云云);被告蔡新田於系爭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亦建有編號C1建物且係做為住宅使用;被告蔡新篡於系爭台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建有編號A1、A2、A3、A4、A5建物,其中A4、A5建物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且係做為住家使用(按:被告蔡新篡於99年2月5日陳稱「蔡新篡為殘障人士,依前證一號殘障同胞供自用住宅使用者,基地租金按六折計收,被告均未享用此一優惠,且經勘驗住處,A1~A5其中A3無法使用,應予扣除,其餘亦均作自宅及雜物堆置」云云),其中A1係堆置雜物,其中A2為鴿舍,其中A3為停車棚(鈞院勘驗時雖A3已無屋頂,然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會勘時則A3之屋頂仍完好)。基上,則被告等人均未自任耕作,衡前所引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兩造間縱然原有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者,其租約亦已無效,是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何況,被告等亦曾多次承認原告之本件債權,致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

(三)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雖稱「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巳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云云。惟上開見解實無足採,因:一者,上開判決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致足見最高法院對於該見解仍心存疑慮而仍為該法律問題預留其繼續發展之開放空間以故未將該見解選為判例。二者,依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恆為15年而不得類推適用關於其他較短時效之規定,蓋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上開但書規定所稱之「法律」,顯然僅指法有明文規定較短時效之情形,至於法未明文規定較短時效之情形則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準用其他關於較短時效之規定(換言之,「短於15年之時效」者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因倘非如此者則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云云即無意義,而由於法律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明文規定其較短之時效、且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較短時效已如前析,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係恆為15年無疑,從而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之見解乃顯然違反前引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致無足取。三者,更何況,縱認「法未明文規定較短之時效時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準用其他關於較短時效之規定」者,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較短時效之基礎致其時效仍為15年,蓋以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意僅在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上便宜地比照租金而為計算罷了、尚非可謂其性質上亦與租金同樣具有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致該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無準用民法第126條關於定期給付債權之5年短期時效之基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該不當得利受領人不但並無定期給付代價予該他人之意思、甚至係完全無給付任何代價之意思,而該他人不但亦無向該不當得利受領人為定期給付之請求之意思、甚至係立意要求不當得利受領人即刻返還該物並要求其一次返還不當利得而非係以定期給付之方式返還不當利得,是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縱或比照租金計算方式者實係出於金額計算上之權宜之計,至於在不當得利之性質上而言其確實不具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從而倘將該不具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一併比照具有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之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者則不但造成削足適履之類推適用上之顯然謬誤、亦且對於不當得利之權利人至為不公並對於不當得利之義務人過度保護而違反法益保護權衡之原則,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見解係在並無類推適用基礎之情況下強將不具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具有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之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是其見解顯有可議而不足採取;益有進者,倘若物之所有人能證明物之無權占有人實際上就該物之占用所獲取之不當利得高於「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例如利用該物經營生意賺取利潤1千萬元,則此際物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係該實際利益而非僅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此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可能係準用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之見解則此情仍須準用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由此益見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見解之大謬不然矣)。基上,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恆為15年者實已至明,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就本件請求之補償金曾數度向被告等催繳,而被告等更曾分別於97年5月20日申請書、於98年3月27日陳情書、於98年4月8日陳情書多次承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被告等不過係要求原告准其分期繳納而已(即被告等不過係對於給付之方式尚有意見而已),雖原告業已函准被告等分16期繳納,然被告等仍不滿意該等給付方式,以上事實有兩造書函可稽,是被告等確實業已分別於97年5月20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8日承認原告之本件請求,是縱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者則該時效亦已於98年4月8日因被告等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致未罹於時效。

(四)本件之原耕地租約係於38年間由蔡福、蔡便、曾松根所簽訂承租者,其放租期間自37年7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詳原告99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暨附件所示)。其後,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時,則係由蔡福、蔡便、蔡新田三人提出詳如附件七號(按:原曾松根之部分係由蔡新田提出過戶承租),然因台南縣政府自42年起為辦理台南市境內之縣有土地出售作業需要致停止放租及換約,從而台南縣政府對於前揭蔡福、蔡便、蔡新田三人提出之公產租用申請書乃未予函覆及未辦理續租(但繼續收租,詳被告99年2月5日民事答辯(2)狀之證四號函文說明二(一)段)。次按,其後蔡福約於76年間過世,蔡福之權利義務遂由長子蔡新田、次子蔡新篡、三子蔡雨霖等三人概括繼承(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再其後,蔡雨霖於97年7月19日過世,致蔡雨霖之權利義務遂由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金、蔡瑞仁等四人概括繼承(詳98司促18632號原告98年7月21日之民事補正狀所附繼承系統表)。又系爭租約其實早於44年10月中旬因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收取對價而提供其所承租之土地予台南市政府做為辦理甲種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即未自任耕作)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詳原告99 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引證所述)、退言之至少亦已於78年12月29日因違規搭蓋建物及實際上並未從事耕作(即未自任耕作)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詳附件八號航照圖,關於違規搭蓋建物之部分,由66 年8月4日之航照圖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上根本未見編號A、B1、B2、B3、C等建物,然於78年12月29日之航照圖則系爭土地上已有編號B1、B2、C等建物建築完成,至於編號A建物於78年12月29日航照圖時僅係建築至屋頂支架完成階段而直至79年5月13日航照圖時始見編號A建物建築完成,另編號B3建物於79年5月13日航照圖時尚未存在而係於86年5月14日航照圖時始見其存在,無怪乎台南縣政府於87年初派員前往現地勘查時乃發現系爭土地上業已建有房屋;關於實際上並未從事耕作之部分,依66年8月4日之航照圖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間隔井然、枝葉修整致顯然尚有耕作,但觀乎78年12月29日及其以後之航照圖所示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森然茂密致顯係任其自然生長而未加以耕作整理)。次按,雖台南縣政府曾於48年間通知被告換約、被告於51年間仍續繳租,然一者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係屬強行規定致被告於44年10月中旬因向台南市政府收取對價而提供其所承租之土地予台南市政府做為辦理甲種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所造成之系爭租約無效狀態乃無由因前述「台南縣政府曾於48年間通知被告換約、被告於51年間仍續繳租」之事實而獲得補正(因被告所違反者係強行規定),二者更何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於78年12月29日違規建築編號B1、B2、C等建物、於79年5月13日違規建築編號A建物、於86年5月14日違規建築編號B3建物致縱系爭租約未於44年10月中旬無效者其亦已自78年12月29日起無效,是被告辯稱「台南縣政府曾於48年間通知被告換約、被告於51年間仍續繳租致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云云乃無可採。再按,被告主張稱「(被告)自民國42年就有居住的事實,建物有翻修,但目前所見建物至少都有2、3十年以上,確實時間還要再查」云云。然依前引之航照圖所示,則被告縱有之42年間之建物至遲亦已於66年8月4日不存在,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係於66年8月4日以後所陸續新建者,從而被告之上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末按,被告雖又辯稱其現有建物均係農舍,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合法興建農舍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其所辯已無足取。何況,本件依鈞院99年1月8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可知:被告蔡雨霖(及其繼承人)於系爭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B1、B2、B3建物且其中B1、B2建物係做為住家使用(另按:被告蔡瑞億於鈞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陳稱「蔡雨霖是我父親,97年7月過世,過世前確實是占有系爭土地,但他過世後土地就沒有使用,只有被告蔡林藻荃的戶口在該處,也居住在該處」云云);被告蔡新田於系爭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亦建有編號C1建物且係做為住宅使用;被告蔡新篡於系爭台南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亦建有編號A1、A2、A3、A4、A5建物,其中A4、A5建物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且係做為住家使用,A1係堆置雜物,其中A2為鴿舍,其中A3為停車棚(鈞院勘驗時雖A3已無屋頂,然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會勘時則A3之屋頂仍完好,另依鈞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蔡新篡曾占用系爭1146 地號土地762平方公尺、1146-1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建屋居住及搭建鴿舍、鐵皮屋」可知其建物之用途顯非農舍);基上,則被告等人之建物顯非農舍(合況農舍須係依法申請核准興建者始足當之,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點)。

(五)按被告辯稱台南縣政府曾於92年12月間就耕地租賃事宜發函答覆被告「本案似應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而被告於93年1月即要求88年迄91年應繳納土地款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並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先以甘藷折納代金方式繳納,故被告僅承認依耕地租賃標準計算之租金數額而並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金額之債權云云。惟原告係舉證主張被告曾於97、98年間以申請書、陳情書多次對於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承認,是被告前揭以92、93年間之情事為辯者自係顯無理由。

(六)蔡便、蔡新田、蔡福占有之面積自52年起迄至86年止,合計為26,250平方公尺:按依原告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三「在台南市境內縣有土地租金征收底冊」所示,則於45年蔡便、蔡新田、蔡福占有之面積合計為26,250平方公尺(即蔡便13,440平方公尺、蔡新田5,685平方公尺、蔡福7,431平方公尺),於46年蔡便、蔡新田、蔡福占有之面積合計為26,556平方公尺公尺(即蔡便13,440平方公尺、蔡新田5,685平方公尺、蔡福7,431平方公尺),於52年間蔡便、蔡新田、蔡福占有之面積合計為26,250平方公尺(即蔡便16,197平方公尺、蔡新田2,846平方公尺、蔡福7,207平方公尺)。於86年蔡便、蔡新田、蔡福占有之面積情形與52年相同。另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中「45年合計14,138」,應更正為「45年5年合計26,556平方公尺」,「86年蔡福7,02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86年蔡福7,207平方公尺」、「86年合計26,07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86年合計26,250平方公尺」。基上,蔡便、蔡新田、蔡福占有之面積自52年至86年止合計為26,250平方公尺。

(七)按被告蔡新田之建物所占用之公英段1118地號164平方公尺、蔡新篡之建物所占用之公英段1146地號762平方公尺及1146-1地號24平方公尺、蔡雨霖之建物所占用之公英段1118地號420平方公尺,其等所占用之土地,是否係在前述之26,25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說明:

⒈其中1146-1地號建物24平方公尺不在前述之26,250平方公尺範圍內(詳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及附表所列地號即明)。

⒉至於1118地號建物164平方公尺、1146地號建物762平方公尺、1118地號建物420平方公尺,是否係在前述之26,250平方公尺範圍內則無從判斷。因1118地號土地,整筆面積為16,998平方公尺、1146地號整筆面積為19,479平方公尺,且對照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及附表所列地號及占用面積,可知被告等並非占用1118地號整筆及1146地號整筆,致無從判斷被告建物所,占用之1118地號土地164平方公尺、1146地號土地762平方公尺、1118地號420平方公尺,是否係在前述之26,250平方公尺範圍內。

⒊惟1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64平方公尺、1118地號建物420平方公尺,確實不在本件被告等人之租賃範圍內(但原告主張該租賃業已失效),因1118地號係屬蔡便之租賃範圍,縱被告等人與蔡便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因其係屬債權關係,致亦不得用以對抗原告,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八)關於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可否主張扣抵及其得以扣抵之金額究為若干之說明:

⒈原告請求被告蔡雨霖(由蔡林藻全等四人繼承)給付之部分(兼論蔡雨霖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僅得主張扣抵810元):

⑴按原告請求被告蔡雨霖給付之金額係以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及其附表一為準,其計算期間係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該計算已將蔡雨霖於93年2月13日所暫繳之176,176元列入核算,即該176,176元業已用以抵繳89年2期即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應繳之62,482元全部、90年1期即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應繳之57,908元全部、90年2期即90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應繳之57,750元中之57,786元致該期尚欠1,964元,於是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關於蔡雨霖之部分乃自90年2期即90年1月1日起列計)。

⑵至於原告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E所列蔡雨霖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共繳納623,300元(被告答辯⑹狀雖謂自86年下半年至97年止共繳納623,300元,然事實上蔡雨霖自92年7月1日起並未繳納,併此敘明),然上開金額並未列入未件請求而不應扣抵,茲說明如次:

①原告對蔡雨霖僅係請求自90年1月1日起之補償金(但如前所述,90年2期即90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應繳之57,750元中之55,786元已繳納,至該期僅欠1,964元未繳,並至90年2期即90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請求金額僅列計1,964元),於此之前因蔡雨霖係繳納其各期應繳之金額而無積欠致原告並未列入請求,從而被告自亦不能主張以之扣抵本件請求之金額。

②另被告業已繳納92年1期即92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之57,750元,致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及其附表之請求金額即未列計此筆,從而被告自亦不能主張以之扣抵本件請求之金額。

③綜上,被告蔡林藻全、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等四人主張其所已繳納之623,300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即無理由。

④另外,原告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B所列蔡福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繳納6,048元,此係屬蔡福之繼承人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所共同繳納者,雖該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6,048元金額計算與民事陳報二狀附件C之蔡新田繳納明細及附件E之蔡雨霖繳納明細容有重複繳納情形(依民事陳報二狀附件D之蔡新篡繳納明細,可知蔡新篡部分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然依民事陳報二狀附件C之蔡新田繳納明細可知蔡新田就86年2期、87年1期、87年2期合計應繳78,228元,而卻僅繳納73,800元,致尚積欠4,428元未繳,兩相抵扣結果,則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所重複計算繳納之金額僅1,620元(即前揭6,048元減4,428元而得),從而,被告蔡雨霖、蔡新田因該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重複計算,所得共同主張扣抵之金額至多亦僅1,620元而已(即每人各扣抵810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蔡新篡給付之部分(兼論蔡新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可主張扣抵之金額):按原告請求被告蔡新篡給付之金額係以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及其附表二為準。至於,就原告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B所列蔡福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繳納6,048元之部分,則原告對於蔡新篡並無重複計算繳納之情形已如前開所述,從而被告蔡新篡不得執此主張扣抵至明。此外,被告蔡新篡並無其他得以主張抵扣之款項,是其主張扣抵自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蔡新田給付之部分(兼論蔡新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多僅得主張扣抵810元):

①按原告請求被告蔡新田給付之金額係以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及其附表三為準,其計算期間系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②至於原告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C所列蔡新田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雖共繳納307,360元(被告答辯⑹狀雖謂自86年下半年起,至97年止共繳納307,360元,然事實上蔡新田自92年7月1日起並未繳納,併此敘明)。然上開金額並未列入本件之請求金額而不應扣抵,蓋以上開307,360元金額均屬被告蔡新田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於其各期所應繳納,且已繳納之金額。致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及其附表三乃未請求上開307,360元金額,而僅係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應繳金額,從而被告當然不得主張扣抵。

③另外,原告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B所列蔡福86年2期即86年1月l日至86年6月30日繳納6,048元,此係屬蔡福之繼承人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所共同繳納者,雖該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6,048元金額計算與民事陳報二狀附件C之蔡新田繳納明細及附件E之蔡雨霖繳納明細容有重複繳納情形,然依民事陳報二狀附件C之蔡新田繳納明細可知,蔡新田就86年2期、87年1期、87年2期,合計應繳78,228元而卻僅繳73,800元,尚積欠4,428元未繳,兩相抵扣結果,則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所重複計算繳納之金額僅1,620元(即前揭6,048元減4,428元而得),從而被告蔡新田及蔡雨霖因該86年2期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重複計算所得共同主張扣抵之金額,至多亦僅1,620元而已(即每人各和抵810元)。

(九)爰聲明:

⒈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應連帶給付原告789,464元,暨其中614,250元自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之㈡所示各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新篡應給付原告2,176,020元,暨其中1,273,560元自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之㈡所示各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新田應給付原告239,850元,暨自原告9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所示各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之祖先從日據時代起就在系爭土地耕種,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蔡雨霖於97 年7月過世前亦占有系爭土地,但自從蔡雨霖過世後,只有蔡林藻荃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編號B1 、B2平房,面積420平方公尺,戶口在那裡,也居住在該處,其他被告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均沒有使用,就房屋使用對價應該由蔡林藻荃負責。系爭臺南市○○路00號建物係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兄弟姊妹口頭上同意由蔡林藻荃個人所有。其等曾繳納176,176元。

(二)依94年7月1日台南縣政府府財產字第0940140155號函略表示「二、本案前經蔡雨霖、蔡新篡等人於93年1月陳情就積欠使用補償金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租金,其陳情時,本府已移請台南市政府主政確定是否存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考量租賃關係在確認中,所以本府乃同意其所請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足稽88年迄91年之土地使用對價,蔡雨霖等係基於繳納耕地租金之意而於93年繳納,並非承認積欠系爭使用補償金。該文第三點亦同時記載「台端於94年5月再次就92年1期起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陳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租金…仍請台端依本府開立之繳款書先行繳納相關費用,並俟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確定後,本府按結果重新核算之。」足稽台南縣政府對92年起之土地使用對價,亦係要求先暫收再核算,此後被告亦均基於上述意旨,要求暫繳再核算,並非承認積欠系爭使用補償金,自不生承認之意思效果。

(三)按目前訟爭之土地應為公英段1118號(蔡新田使用部份)及公英段1146、1146-1地號(蔡新篡使用部份),依99年5月18日原告檢附之附表公英段1118地號舊地號含:桶盤淺段52-13、52-209、52-210、52-211、52-212、27等地號,1146地號則含桶盤淺段25、26、52-14地號等,足見地號合併、變更之鉅大,合先敘明。依原告提出之37年迄41年之租約僅蔡福、蔡便、曾松根三人(三人均為親屬),蔡新田未見其名,推測當時蔡新田(民國20年出生)為蔡福之長子,尚未成年,成年後可能有另申請為承租人(即民國41年租約屆滿後),此由原告提出45年間「附件五、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文件資料」,其中將桶盤淺段24-2、24-3、25、26、52-14地號承租人列名為蔡新田(註:被告蔡新田表示並未收到補償金,當時有部份土地遭強占,該書面係官方為卸責而虛構),及蔡福可稽。另外由48年元月26日台南縣政府分別通知蔡新田、蔡福就24-2、24-3等地號土地換約之通知書可稽蔡新田、蔡福為分別之承租人。再者被告執有51年間蔡新田分別繳納50年度第2期、51年度第1期「公有基地租金」之收據,另蔡便亦有繳納50年度第2期、蔡福則有繳納51年度第1期之收據,足稽51年間台南縣政府仍承認與蔡福、蔡新田、蔡便間仍存有租賃關係,若已無租賃關係,豈會繼續收繳租金。原告稱租約於民國44年10月中旬因被告蔡新田將其提供台南市政府作為國民兵訓練場地而無效,顯相互矛盾。事實上於民國45年間簽呈「二、迨至本年元月19日台南師營區司令部報稱…支給承租人補償地上物標準補償之協議不成立(兩個承租人是父子)始發覺…」,則45年元月19日司令部均稱未達成補償協議,蔡新田豈可能於44年10月中收到補償費,故被告否認該簽呈內容之真實性。

(四)依原告提出之租約,書面契約始於民國37年迄41年12月31日,土地之地目為「畑」,顯係為農耕使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於民國40年6月公布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當時未屆滿之耕地租賃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事實上,被告執有40年度第2期之繳納收據,所載「地目:『畑』、甘藷,代金101元…角…分」,另於92年台南縣政府之函文亦自認「86年6月以前均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顯見有耕地租賃之適用。又關於農舍部份,依可考之戶籍資料,蔡福於日據時代即設籍當時之桶盤淺段土地,耕作之時間早於台灣光復,定有屋舍才能設籍、住居,又育有子女十人,子嗣分區耕作,另設屋舍,亦與當時之農村生活習慣相符。此依台南縣政府民國92年之函文第四頁就租用面積之查證,曾表示「…(七)…依據45年之徵收底冊記載…自46年至51年間之使用面積逐年增加,迄至52年使用面積方與86年相同…」,足見農舍坐落未逾民國52年之土地使用範圍,並非新增。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原有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受報酬」,足證耕地上係允許有農舍之存在,另農業發展條例就農業使用定義為: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耕地上自用農舍、地上建物,亦屬供農業使用,基地部份自應與耕地租賃適用同一法律關係。

(五)92年12月間台南縣政府就耕地租賃事宜已發函答覆被告「本案似應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93年元月被告即要求88年迄91年應繳納土地款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並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先以甘藷折納代金方式繳納,故88年迄91年台南縣政府主張之款項,被告僅就依耕地租賃標準計算之數額承認,並非全部承認,或承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由原告提出之附件函文可稽。另91年後應繳之土地款項,被告亦係請求先依耕地租賃計算先予暫繳,有原告提出被告陳情書面可稽。被告就耕地租賃之爭執追溯自民國92年之前,原告既已回覆「似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被告豈會又自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些許陳情書或為求和氣,於措辭上順應承辦人員,被告之真意絕非全盤承認原告之請求。兩造有租賃關係,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六)原告主張兩造之原耕地租賃因被告之蔡新田同意提供耕地供台南市政府興建國民兵營舍而失效云云。經查閱舊有公文檔案,就國民兵營舍使用之基地,雖已供作國民兵營舍使用,但台南縣政府一直向被告蔡新田及長輩(蔡福、蔡便)收取未使用部份之租金,當時便向主管機關陳情,台灣省政府於47年指示台南縣政府「本案土地已呈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所請追徵租金乙節,應予免議,又國民兵訓練仍將繼續舉行,該項土地應由台南市政府管理」,另台灣省台南市政府於47年函覆承租人:「台端等使用部份應由台南縣政府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徵收地租」「所請扣還以前多繳地租及依照實際使用面積清繳積欠地租希逕向台南縣政府洽辦。」故國民兵訓練營舍乙事,顯經官方同意,豈構成契約無效事由。再者事後48年為續租換約事宜,蔡福、蔡便、蔡新田向縣府要求換約,縣府之通知函稿,承租人名單亦有「蔡福、蔡便、蔡新田」三人,事隔近50年後,才以44年事由謂租約自始無效,顯不足採。

(七)原告謂民國79年前無系爭建物存在云云,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於農耕土地陸續搭築農舍,合符農地使用目的,並不該當違約事由,前已陳述在卷。況被告已提出蔡福、蔡便、蔡新田日籍時代設籍於「桶盤淺段」之戶籍證明,足見住居該租地之事由非虛,更有進者,被告蔡新纂於耕作時發覺有不明屍骨、無主墳墓,故基於民俗,54年間曾於住家耕地旁蓋「萬勝仙王廟」,加以奉祀,求取平安,為申請電錶,民國63年由當時南區區長出具證明書,足見民國54年間有房舍之事實。另蔡新纂耕作時逾越界址,另使用台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遭追繳多年之使用補償金,民國71年當時台南地方法院前往勘驗實測,依當時之勘測結果,1145、1149地號土地有平房及農作物存在,有筆錄及測量圖可稽,被告豈有故意不使用當時有繳費之縣府土地,而擇未繳費之市府土地之理。故住居耕作之事實早於日據時期,民國54年、63年之前,或有因界址不明,加以事後之翻修、整建,及樹木之遮掩,致房屋坐落與空照圖有間,惟絕非原告所言係78年之後才忽興建。

(八)關於租賃之範圍:

⒈被告自民國40幾年於現地占有迄今,但因年代久遠、智識程度不足,加以當時之縣府未依規定換約,故被告一方均無書面可考據正確之租約地號,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供之相關租金資料(租金底冊),民國52年認定之租賃範圍:蔡便16,197㎡、蔡福7,207㎡、蔡新田2,846㎡,並根據此一面積收取費用迄86年6月30日止,故至少52年迄86年6月蔡便、蔡福、蔡新田於縣府之認定占有面積均未減縮。

⒊惟縣府收取租金之地號蔡福46年為24-2等(註:對應新地號1137號),52年間為24-3等5筆(註:對應新地號1120號),84年為1137地號等3筆(註:24-3對應新地號應為1120地號),不相合吻。蔡便部份46年間地號為52-212等(註:對應新地號1117號),52年間地號為24-4等9筆(註承租情形附件二無此地號),84年為1118等3筆,不相合吻。蔡新田部份46年地號為24-2號(註:對應新地號1137號),52年地號24-2等3筆,84年地號1120等2筆(註:24-2地號對應新地號1137地號),亦不相合吻。顯見地號、簿冊登載紊亂。

⒋上情根據縣府92年之案情分析第4頁第(七)「自46年至51年間之使用面積逐年增加,迄52年使用面積方與86年相同為26,250平方公尺…」。「…是否當年軍方或貴府撥用縣有地後仍由蔡福三人使用…從舊資料無從查知…」,顯見52年對蔡家族收取租金之面積與86年間面積相符,為縣府所不否認。

⒌由於目前訟爭之地號1146、1118號,有縣○○○○00○○○0○○○○○○○○○○○○○○段0000○0000○0000號,蔡新田1120、1146號,蔡福1137、1120、1146號」,足稽為收取收對價之範圍內,被告亦確實占用中,故應為52年起之租賃範圍,至於其餘租賃範圍為何非本案訴訟標的,一併敘明。

(九)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使用土地為無權占有者始該當,若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因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對價。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認定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即無以不當得利請求之依據,更不能以一般使用補償金計算使用之對價。

(十)縱認兩造間無租賃契約,惟原告依何方式計算出系爭金額,並未舉證,已有瑕累,況且:

⒈被告蔡新篡使用面積認定超過實際使用面積,無端請求,難以信憑。又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相當租金之損害、利益,被告所使用土地,非屬繁華地段,更有進者蔡新篡僅供作蔬果種植,原告苛徵之金額顯過高。

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蔡新田使用部份為1118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按法令之效力,法律應優先於條例,原告未依地段之繁榮及使用狀況,一律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使用補償金,已有不適切,況係其片面之行政行為,不足拘束私權關係,合先敘明。再者依其自行設立之計算標準,略有:「基地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部份(包含承租面積過100平方公尺以上其在100平方公尺以內部份之範圍),按六折計收」,顯見小面積之自用者,考慮其使用目的,應酌減之。被告蔡新田占有附圖編號C1建物,經鈞院履勘位於樹林內,未臨路,無商業價值,每年收費近4萬5千元,顯過高。又比對縣政府於86年度第一期向蔡新田徵收之費用(85年7月迄85年12月)為2,387元,86 年度第二期亦同,則自87年起每期陡升為近10倍,被告迫於無奈支付至92年度第一期,實無力繳納,前後比較,經濟程度未較繁榮,足稽原告計算標準之謬誤。再者本案土地前撥用於台南市政府,經蔡新田以蔡福被繼承人身份具文陳情,經調閱民國38年之後歷史檔案,縣府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亦自承「八、本府於86年6月以前均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諸折納代金向蔡福、蔡新田、蔡便課徵使用補償金」,「綜上,本案於原訂租賃契約期滿後,自42年起迄今雖未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渠等有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本府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租,本案雖無書面租賃契約之簽立…本案似應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綜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顯有違誤,計算租金之標準亦有錯誤,87年迄92年起原告逾徵之對價,被告亦得抵銷之,豈有再繳納數十萬元之理。

⒊另被告蔡新篡辯稱其為殘障人士,依原告之「台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殘障同胞供自用住宅使用者,基地租金按六折計收,被告均未享用此一優惠,且經勘驗被告蔡新篡占有如附圖編號A1-A5建物,其中A3無法使用(面積135平方公尺),應予扣除,其餘亦均作自宅及雜物堆置,經濟效益不大,每年度收納20餘萬元對價,顯然過當。

(十一)被告等之使用系爭土地始於民國42年之前蔡福、蔡便與蔡新田之租賃事實,業經92年間台南縣政府之函文所載,且占有之始係基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惟85年起迄92年6月止均超收租金(註:台南縣政府均按非耕地租賃計收),退萬步而言,若認為自民國97年兩造始無耕地租賃關係,則超收部份(即85年迄92年6月),原告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就此部份與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主張抵銷。

(十二)關於抵銷:

⒈根據台南縣府之簿冊86年元月迄86年6月上半年,向蔡便收取13,587元、蔡新田2,387元、蔡福6,048元,重覆又向蔡新田收取24,000元、蔡雨霖63,000元,則就逾取蔡新田24,600元之部份及蔡雨霖63,000元部分,於向蔡新田及蔡林藻荃等請求之範圍,主張抵銷。

⒉另原告依租約得向蔡家族收取之租金應為每年(即二次)為(13587+2387+6048)x2=44,044元,則自86年下半年起迄97年全部共計44,044Xll.5=506,506元,被告蔡新田已繳納307,390元,蔡雨霖已繳納623,300元,共計90餘萬元,已超過應收之數額,則被告三人之占用延續52年家族之承租範圍,被告均無庸再行繳納。

(十三)退一步而言,不當得利相當租金之損害屬短期時效,被告就逾5年部份為時效抗辯。

(十四)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蔡新田、蔡新篡並陳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蔡新田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164平方公尺建屋使用。

(三)被告蔡新篡曾占用系爭1146地號土地762平方公尺、1146-1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建屋居住及搭建鴿舍、鐵皮屋。其中鐵皮屋面積135平方公尺於法院99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屋頂已經崩落,僅剩骨架與柱子。

(四)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之被繼承人蔡雨霖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搭建台南市○○路00號建物使用,面積420平方公尺。

(五)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之被繼承人蔡雨霖在93年2月13日曾繳納176,176元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及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提出台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依該函文之案情摘要,台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准放租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及訴外人蔡便、曾松根三人,其間為37年7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四年半,出租之公產限為「畑」即農業用途,其中蔡福承租之範圍為台南市桶盤淺段第15之1、16、24之2、24之3、25、26、52 之14地號土地,曾松根承租之範圍為台南市桶盤淺段第24 之2、24之3、25、26、52之1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5,635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嗣於上開耕地租賃契賃契約期滿之後,於民國42年間,蔡福及蔡新田(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此有該二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然因台南縣政府自42年起為辦理台南市境內之縣有土地出售作業需要致停止放租及換約,從而台南縣政府對於前揭蔡福、蔡新田提出之公產租用申請書乃未予函覆及未辦理續租,但迄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此有台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故原告與被告蔡新田、被繼承人蔡福於41年租期屆滿後,就上開土地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由原告提出之民國45年間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文件資料,已將其中之桶盤淺段第24 -2、24-3、25、26、52-14地號承租人列名為蔡新田、蔡福(見本院卷一第133- 141頁);另48年1月26日台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換約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及被告執有蔡新田分別繳納50年度第2期、51年第1期,蔡福繳納51年第1期之「公有基地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原告亦自認收取租金至86年6月止,足證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應可認定。

⒊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40年6月公布,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當時未屆滿之耕地租賃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租約,書面契約始於民國37年迄41年12月31日,土地之地目為「畑」,顯係為農耕使用。而被告執有40年度第2期之繳納收據,記載「地目:『畑』、甘藷,代金101元…角…分」(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原告於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42號函亦表示,迄至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足見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為耕地之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甚明。

⒋雖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其實早於民國44年10月中旬,因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收取對價而提供其所承租之土地予台南市政府做為辦理甲種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即未自任耕作)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然訂有明文。

⑵依台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264號函文表示,台南縣政府發函予台南市政府稱:「…(四)另貴府為興建甲種國民兵營房於四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南市地字第三00八五號函請本府撥用貴市桶盤淺段二四之二、二五、二六、二四之三、五二之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一七二八五平方公尺,本府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府財產字第二五六一0號函請其備價購買在案,惟貴府未經本府同意前已擅自在擬撥用土地上與建營房竣事,並於四十四年十月中旬已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與承租人,復經報奉行政院四十六六內字第241號令准撥用,本案房地嗣後經台灣省政府命令貴府撥交軍方使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8頁)。依上開函文意旨,被告等向台南縣政府承租之土地,由當時之台南市政府函請台南縣政府撥用,在兩個政府機關尚未談妥前,台南市政府即擅自在被告等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國民兵營房,並發放給被告等地上補償費。

⑶按上開函文是台南縣政府片面之主張,當時是否是被告向當時之台南市政府收取對價而提供其所承租之土地予台南市政府做為辦理甲種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亦或是台南縣政府將土地撥予台南市政府使用,現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謂係被告等向台南市政府收取對價而提供承租土地予台南市政府使用,未自任耕作並無可採。

⑷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而轉租,指承租人將租賃物以使用收益為同一目的再行租予第三人。縱依上開函文,台南市政府徵用土地之前,確實未經台南縣政府之同意,惟被告等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遭當時之政府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行使公權力徵用後,在其上興建國民兵營房,此等公權力之行政,非被告等人能置喙;而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似乎僅要求台南市政府應該價購,而無積極制止台南市政府不得占用系爭耕地,以被告等之一般人民身分,如何積極排除政府機關興建軍營之行為?而以台南市政府在徵用土地之後,尚且補償承租人地上物,顯示當時土地上應有農作物,而且台南市政府亦僅是單方面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被告等人,非被告與台南市政府訂立次承租契約,轉租系爭土地予台南市政府。是被告承租之土地遭其他政府機關徵用之情形,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無效之情形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承上所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及訴外人蔡便、曾松根等人,於民國37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5,635平方公尺,租期屆滿之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地租,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後承租人曾松根部分由被告蔡新田申請過戶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成蔡福、蔡便及蔡新田。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因上開台南市政府之撥用而無效,在未被撥用收回之土地上,乃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甚明。惟承租人蔡福、蔡便、蔡新田三人所承租之縣有土地,歷經台南管區司令部、台南師管區台南團管部與台南市政府多次撥用及蔡福建築房屋後,迄至民國45年,三人承租土地減少21,479平方公尺,剩餘14,138平方公尺。但依據原告民國45年之徵收底冊記載蔡福等三人所使用面積為23,857平方公尺,自46年至51年間之使用面積逐年增加,迄至52年使用面積至86年均為26,250平方公尺,即蔡便16,197平方公尺、蔡福7,207平方公尺及蔡新田2,846平方公尺;因使用面積與原租用剩餘面積不同,有可能為軍方或台南市政府撥用縣有地後,仍由蔡福等三人使用,或使用其他地號土地,惟從舊資料中無從查知,此亦經台南縣政府以上開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264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故自民國45年起,蔡福、蔡便及蔡新田三人之租賃面積為26,250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⒍再查,關於被告承租耕地之範圍,及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在承租耕地之範圍內一節:

⑴查被告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承租之台南市桶盤淺段第24之2、24之3、25、26、52之1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台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另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福承租之台南市桶盤淺段第15之1、16、24之2、24之3、25、26、52之14地號土地,重測之後為台南市公英段第1129、963、1137、1120、1146土地號土地,此亦有原告提出承租情形重測前後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被告租賃之26,250平方公尺土地,究竟在上開土地中之那一個部分,已無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80頁),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1、A2、A3、A4、A5、B1、B2、B3、C1建物,均系在其等所承租之之26,2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云云。然查:

①被告蔡新篡所有之A5建物,占用系爭1146-1地號土地,該1146-1地號土地,不在租賃契約之範圍內。被告蔡新篡自不得依據租賃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

②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之B1、B2、B3建物及被告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該1118 地號土地亦不在租賃契約之範圍內,被繼承人蔡雨霖、被告蔡新田自不得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雖被告辯稱,該111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便承租,蔡便有同意其等使用云云。然查,訴外人蔡便與原告間就系爭公英段第1118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供參)。即承租人蔡便就其承租之系爭1118地號土地,僅得自任耕作,如出借予被告等建築房屋,即為不自任耕作,而有契約無效之情事。故縱使訴外人蔡便承租之系爭1118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等建屋使用,但因蔡便本件違約而使其租賃契約失效,該蔡便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③至於被告蔡新篡所有之A1、A2、A3、A4建物,坐落於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蔡福之耕地租賃契約,有包含1146地號土地。然該1146地號土地整筆面積為19,479平方公尺,被告承租之1146地號僅一部分,但兩造均無從判斷被告蔡新篡所占用之1146地號土地762平方公尺,是否係在前述之26,250平方公尺之承租範圍內。難認被告蔡新篡得依據租賃契約而得有權占用系爭1146地號土地。

④縱認被告蔡新篡所有之A1、A2、A3、A4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但被告蔡新篡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已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雖被告蔡新篡抗辯稱,其所有之A1、A2、A3、A4建物為農舍云云,然查上開建物,經法院到場勘驗結果,附圖A2為鴿舍、A4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供被告蔡新篡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均非為耕作之便利而設。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原告提出系爭1146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在民國60年8月4日、78年12月29日時,蔡新篡占有之土地尚未有建物,但79年5月13日之航照圖,被告蔡新篡之A建物即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故自79年5月13日起,蔡新篡上開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已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歸於無效甚明。被告蔡新篡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⒎綜上所陳,兩造在民國45年以後,雖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訴外人蔡便、被繼承人蔡福及被告蔡新田合計承租26,250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被告等人租賃之26,250平方公尺土地,因為年代久遠、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從確定。但被告蔡新篡所有附圖所示之A5建物,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之B1、B2、B3建物及被告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占用之系爭1146-1、1118地號土地,並不在上開租賃範圍之內為可確定,其等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而可占用該A5、B1、B2、C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無可採。又被告蔡新篡所有之A1、A2、A3、A4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146地號土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前開26,250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內;縱認該A1、A2、A3、A4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但被告蔡新篡建築之A2、A4建物,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自79 年5月13日起租賃契約無效,被告蔡新篡亦不得依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應可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經查:

⒈查被告蔡新田、蔡新篡及蔡雨霖(由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繼承)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蔡新田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164平方公尺,被告蔡新篡占用系爭1146地號土地762平方公尺及1146-1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訴外人蔡雨霖占用1118地號420平方公尺,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雖被告蔡新篡抗辯稱其所有附圖編號A3之鐵皮屋屋頂已崩落,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迄至97年12月31日為止,本院於99年1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該A3鐵皮屋頂雖然崩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兩造於97年11月19日會勘時曾拍攝照片,當時屋頂仍完好,鐵皮屋下亦停放車輛,顯示被告蔡新篡仍占有使用該建物及土地(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院99年1月8日勘驗當日,系爭A3建物屋頂雖崩落,但其骨架柱子均尚存在,仍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被告蔡新篡就A3土地仍為占有使用,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另被告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辯稱,附圖B1、B2、B3建物為其父蔡雨霖所有,蔡雨霖過世後,其等口頭上由其母蔡林藻荃使用,應由被告蔡林藻荃支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蔡雨霖所有如附圖B1、B2、B3建物占用系爭公英段第111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積欠之時間為90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被繼承人蔡雨霖於97年7月19 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則在死亡前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蔡雨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蔡林藻荃連帶負擔。而蔡雨霖死亡後,該附圖B1、B2、B3建物為遺產,由被告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蔡林藻荃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雖被告等約定該建物由蔡林藻荃所有,惟查「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上開建物為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如欲為處分,僅得經登記後為之,被告等僅以口頭約定該建物歸被告蔡林藻荃所有,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該屋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該屋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被告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即,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又按「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足資參照。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雖原告主張應按其依「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1條之規定所制定之「台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7、38頁)。惟原告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自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房屋因占有原告土地所得之利益。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蔡雨霖如附圖所示B1、B2、B3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00號,面臨八米寬之體育路,對面為台南市立棒球場,目前做為住宅使用,交通便利,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屋況破舊;被告蔡新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周圍均為樹林,無商業價值,未臨道路,出入較不方便,為一層樓磚造鐵皮頂屋頂建物,屋況破舊;被告蔡新篡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建物,位於台南市南門路巷子內,周圍為樹林及空地,無商業價值,編號A4、A5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A3鐵皮屋頂已崩落,僅存骨架及柱子,編號A2為鴿舍,編號A1為鐵皮屋,四面無牆壁,屋況破舊,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蔡新篡所有建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6-1頁)。是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蔡雨霖之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交通便利,被告蔡新田所有之建物,占用之土地出入不便,亦無商業價值,被告蔡新篡占用之土地,位於無商業價值之樹林內,且編號A1之鐵皮屋,四面無牆,作為堆置雜物使用,A2建物為鴿舍,A3建物在97年11月19日原告會勘時尚有屋頂,作為停車棚,迄至本院99年1月8日前往勘驗時,屋頂已崩落,但骨架仍存在,占有使用之價值低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對於蔡雨霖之繼承人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對於蔡新田、蔡新篡各以2%為適當。

⒋又系爭公英段1118、1146地號土地之83、86、89、93、9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80元、6,000元、5,500元、5,500元、5,000元;系爭公英段1146-1地號土地之83、86、89、93、9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7,200元、7,800元、7,500元、7,500元,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自民國86年起迄97年12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一、二、三所示,應為蔡雨霖之繼承人893,760元、蔡新田174,496元、蔡新篡845,443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一節:按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蔡雨霖自86年起至97年止,共計繳納623,300元,被告蔡新田繳納307,36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最遲於79年5月13日亦已無效,但原告仍向被告蔡新田收取86年1月-6月之租金2,387元,及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為承租人收取租金6,048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以被繼承人蔡福為承租人收取租金6,048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何人繳納,自應認係被繼承人蔡雨霖、被告蔡新田、被告蔡新篡各出資三分之一,即2,016元。則被繼承人蔡雨霖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25,316元(623,300+2,016=625,316)、被告蔡新田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9, 376(307,360+2,016=309,376)、被告蔡新篡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6元。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依附表一、二、三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得向蔡雨霖之繼承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8,444元(相當於94年間至97年之補償金),得向被告蔡新篡請求之金額為843,427元(相當於86年間至97年間之補償金),又因被告蔡新田所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已逾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再對蔡新田請求自無理由。

(四)關於及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一節: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67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蔡新篡及被繼承人蔡雨霖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據以請求蔡雨霖之繼承人返還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及被告蔡新篡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非無由,惟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之上開請求,顯逾5年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超過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五年,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自93年6月16日以後,在此之前之不當得利,已逾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雖謂,被告已承認債權,本件時效未消滅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等雖曾暫繳部分使用土地之對價,然係因其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人陳情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148頁)。另台南縣政府亦以94年7月1日台南縣政府府財產字第0940140155號函表示:「二、本案前經蔡雨霖、蔡新篡等人於93年1月陳情就積欠使用補償金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租金,其陳情時,本府已移請台南市政府主政確定是否存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考量租賃關係在確認中,所以本府乃同意其所請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稽88年迄91年之土地使用對價,蔡雨霖等係基於繳納耕地租金之意而於93年繳納,並非承認積欠系爭使用補償金。該文第三點亦同時記載「台端於94年5月再次就92年1期起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陳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租金…仍請台端依本府開立之繳款書先行繳納相關費用,並俟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確定後,本府按結果重新核算之。」台南縣政府對92年起之土地使用對價,亦係要求先暫收再核算,此後被告亦均基於上述意旨,要求暫繳再核算,並非承認積欠系爭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自不生承認之意思效果,原告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⒊查被繼承人蔡雨霖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為268,444元,相當於94年間至97年之租金,均在五年之時效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又被告蔡新篡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對93年6月16日以前之不當得利無請求權,僅得請求自93年6月1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05,434元(計算式:69,936126.5+69,936+69,936+63,840+63,840=305,43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應連帶給付原告268,444元,及被告蔡林藻荃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被告蔡瑞億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被告蔡瑞仁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被告蔡瑞金自民國98年9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新篡應給付原告305,434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蔡新田、蔡新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亦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占有人│占有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每年應│年數│應繳金額││ │ │ │ │ │繳金額│ │ │├───┼────┼────┼────┼──┼───┼──┼────┤│蔡雨霖│86年1月-│6,000 元│420㎡ │ 4% │80,640│3 │241,920 ││ │88年12月│ │ │ │ │ │元 ││ ├────┼────┼────┼──┼───┼──┼────┤│ │89年1月-│5,500元 │420㎡ │ 4% │73,920│7 │517,440 ││ │95年12月│ │ │ │ │ │元 ││ ├────┼────┼────┼──┼───┼──┼────┤│ │96年1月-│5,000元 │420㎡ │ 4% │67,200│2 │134,400 ││ │97年12月│ │ │ │ │ │元 ││ ├────┴────┴────┴──┴───┴──┼────┤│ │ │893,760 ││ │ │元 │└───┴────────────────────────┴────┘┌─────────────────────────────────┐│附表二: │├───┬────┬────┬────┬──┬───┬──┬────┤│占有人│占有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每年應│年數│應繳金額││ │ │ │ │ │繳金額│ │ │├───┼────┼────┼────┼──┼───┼──┼────┤│蔡新田│86年1月-│6,000 元│164㎡ │ 2% │15,744│3 │47,232元││ │88年12月│ │ │ │ │ │ ││ ├────┼────┼────┼──┼───┼──┼────┤│ │89年1月-│5,500元 │164㎡ │ 2% │14,432│7 │101,024 ││ │95年12月│ │ │ │ │ │元 ││ ├────┼────┼────┼──┼───┼──┼────┤│ │96年1月-│5,000元 │164㎡ │ 2% │13,130│2 │26,240 ││ │97年12月│ │ │ │ │ │元 ││ ├────┴────┴────┴──┴───┴──┼────┤│ │ │174,496 ││ │ │元 │└───┴────────────────────────┴────┘┌─────────────────────────────────────┐│附表三: │├───┬────┬───┬────┬────┬──┬───┬──┬────┤│占有人│占有期間│地號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每年應│年數│應繳金額││ │ │ │ │ │ │繳金額│ │ │├───┼────┼───┼────┼────┼──┼───┼──┼────┤│蔡新篡│86年1月-│1146 │6,000 元│762㎡ │ 2% │75,917│3 │227,751 ││ │88年12月├───┼────┼────┤ │ │ │元 ││ │ │1146-1│7,200 │24 │ │ │ │ ││ ├────┼───┼────┼────┼──┼───┼──┼────┤│ │89年1月-│1146 │5,500元 │762㎡ │ 2% │70,051│4 │280,204 ││ │92年12月├───┼────┼────┤ │ │ │元 ││ │ │1146-1│7,800 │24 │ │ │ │ ││ ├────┼───┼────┼────┼──┼───┼──┼────┤│ │93年1月-│1146 │5,500元 │762㎡ │ 2% │69,936│3 │209,808 ││ │95年12月├───┼────┼────┤ │ │ │元 ││ │ │1146-1│7,500 │24 │ │ │ │ ││ ├────┼───┼────┼────┼──┼───┼──┼────┤│ │96年1月-│1146 │5,000元 │762㎡ │ 2% │63,840│2 │127,680 ││ │97年12月├───┼────┼────┤ │ │ │元 ││ │ │1146-1│7,500 │24 │ │ │ │ ││ ├────┴───┴────┴────┴──┴───┴──┼────┤│ │ │845,443 ││ │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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