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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261 號
判例要旨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其地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