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 上訴人
-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月
- 被上訴人
-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98號裁定(下稱7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2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雖對798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影響其上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