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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上訴人
魏明德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參加人
李義雄
被上訴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上訴人
蘇菲亞

      田秋蘭

      林小淨

      黃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仍未預納裁判費。雖二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989 號、第132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提供自行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本票,作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保證票,惟於法無據,業經本院於上開第1329號裁定理由指明,併請其領回該本票。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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