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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上訴人
廖泗滄
上訴人
廖梓滄
上訴人
廖洲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參加人
廖秋櫻
參加人
廖珠鴻
參加人
廖圭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山雨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廖阿法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六合(下稱廖六合公業)之派下員,原有派下權(房份)比例1/36。該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公業個別財產之上,故派下員對於公業之特定財產,並無房份可言。依系爭賣渡證記載,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如未註明,下同)大正14年間,向該公業子孫廖貴格等人、廖屋等人分別買受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69、101番地土地持分1/6、1/4,其子廖金進向該公業子孫廖其來等人買受69 番地土地持分全部,其買賣標的均為出賣人在該公業特定財產之持分額,並非全部財產之持分額,又未載明相對應之房份額,亦無其他事證足證雙方有按該特定土地占該公業全部祭產之比例而為部分房份買賣讓與之意思,應認出賣人僅係就其在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而非將其個人房份讓與(歸就)廖阿法父子,難認上開土地持分買賣係部分房份買賣。廖阿法亡於大正14年,其子廖金銓、廖金進分別亡於大正13年、昭和16年,均無嗣,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於昭和19年間為其立嗣收養廖玉昭,廖玉昭因繼承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及廖阿法之房份。廖玉昭於民國98年間死亡,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3 人)及參加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參加民國101年5月27日之廖六合公業派下員大會,亦經該公業通知可領取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分配款,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可列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則甲○○等3人各得房份比例1/216,並無因系爭賣渡證而另繼承取得房份可言。從而,甲○○等3 人請求確認其對廖六合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各有1/216 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前揭部分所為甲○○等3人勝訴,及駁回該3人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上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各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廖六合公業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甲○○等3 人與參加人均未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非為其派下員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又甲○○等3 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就此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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