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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上訴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上訴人
李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與伊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合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先位求為㈠命被上訴人至民國11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灌錄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不得與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812,6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桃園地院認被上訴人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1,而係住在戶籍登記之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於106年1月18日按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同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訴訟文書),並寄存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下稱枕山派出所);嗣以被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並為其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以其未住在系爭戶籍地址,長期不在國內,宜蘭地院送達不合法,其未受合法通知,該院不應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由,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廢棄宜蘭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無非以:系爭戶籍地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被上訴人已在中國大陸居住,未實際居住該址。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其於106 年1月3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再於同年2月6日出境,可知其於同年 1月18日系爭訴訟文書寄存於枕山派出所時確實不在國內。被上訴人雖設籍系爭戶籍地址,但已陳明其住所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臺北地址),即已遷移未再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該址已非其住居所,則宜蘭地院將同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枕山派出所,被上訴人亦未前往領取,該院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乃竟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查系爭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地址,確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經宜蘭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該址為被上訴人之叔吳傳政所居住,據吳傳政表示被上訴人「目前」已在中國大陸居住,居住何處不知道,有微信在聯絡等語(原審卷98-100頁),可見吳傳政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在其住所。而上訴人向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該院因認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系爭戶籍地址,乃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嗣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於106年3月15日寄存枕山派出所(一審宜蘭地院卷18頁),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並稱其戶籍地經常無人收信,其與家人「目前」皆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長期出國不在國內,錯失一審開庭答辯時間等語(原審卷 15、17頁),並記載住所「詳卷」

,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顯然對於桃園地院前開裁定所認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及宜蘭地院判決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等情,均未否認。參諸當時卷內有關被上訴人住所之資料僅系爭戶籍地址,並無其他住居所資料;而在此之前,其於100年2月14日曾遭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該所,於103年1月15日始由其為系爭戶籍地址之遷入登記(一審桃園地院卷 111頁);又其頻繁出入國境,在臺停留期間,短則數日,多則5、6月,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憑(原審卷89-90 頁);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訴訟文書於106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後之同月23日,被上訴人即已回臺,迄2月6日出境。綜合上揭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系爭戶籍地址未保持密切關連,該址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或其已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各等情,即不無詳加研求之餘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圍大於「住所」,能否僅以系爭戶籍地址非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即謂亦非其「居所」,尚待釐清。是上訴人主張:吳傳政既同意被上訴人將其住所設於系爭戶籍地址,且宜蘭地院向該址送達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立即知悉並提起上訴,顯然被上訴人從未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在原審固稱其大多時間在大陸,目前住在系爭臺北地址等語(原審卷169 頁反面),然未提出任何關於其以大陸地區某處或系爭臺北地址為住居所之證據,原審逕予採信,不無可議。原審既未釐清被上訴人設籍居住之詳情如何,徒以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國內,即認被上訴人已遷移,系爭戶籍地址非其住居所,宜蘭地院不得向該址寄存送達系爭訴訟文書,並不得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詞,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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