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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上訴人
林瑞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3月 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保工程師及ISO2000 秘書,負責簽約審核、買進原料、施工品管、驗收之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491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伊於同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被上訴人經營良好,員工加班頻繁,招募新員工,未曾詢問伊願否轉任其他工作,不符最後手段性,其所為終止係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其受領勞務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 84萬9,82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 4萬2,491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之接單量較100、101年減少2/3,員工人數遞減,3名外勞屆期均不再續聘,品保部自102年 8月迄今由10人減至 5人,其他部門員工亦陸續資遣或自行離職,有業務緊縮情事。伊之行業特殊,於 102年度下半年雖有部分加班情形,惟加班費支出少於前年度同期。伊係合法資遣上訴人,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自 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受懲處,被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16日、同年 9月3日及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起迄8月止,較100、101年同期簽約金為少,採購額自1億餘元降至6,000餘萬元,提出接單簽約金額及購料金額之統計表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生產部副理、品保經理之張簡銘仁之證詞,另被上訴人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100至102年之接單量依序為6億9,555萬8,697元、3億9千餘萬元、2億7,923萬2,87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101、102年總收入為 4億2,820萬6,922元、 3億8,957萬3,083元,上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製作後公開及送主管機關查核,暨進貨量自 102年起亦遞減。可見被上訴人之接單量、總營收、進貨量於 102年起均呈現減少趨勢,時間持續約1年,堪認其業務於 102年間有緊縮之情。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14日、103年3月12日刊登廣告徵人,惟並未錄取,且在系爭僱傭關係終止之後;員工人數於102年1月為114人,嗣於同年9月、10月至103年2月則為96、88、83人,持續減少。被上訴人稱係為維持市場知名度,尚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因員工加班頻繁而被罰乙節,依裁處書記載:其之員工曾昭男於102年4月份延長工作52.5小時,逾勞基法規定時限,要僅證明該月份有 1人超時加班,未證明於該月或全年有多數員工頻繁加班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2年1月至12月止自114人減少為86人,幅度達25%,最重要之製造部有20人離職,品保部從10人減為 5人,堪認各部門均減縮人力。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務課長張簡美英證述:當時公司多餘人力不完全是資遣,部分打掃工廠環境,有人因沒有加班,入不敷出而自願離職等語,可知各部門出現多餘人力。再者,被上訴人刊登徵才廣告之需求為:工程師─國外業務人員(英文中等)、財務會計人員─越南(英文)、機械設備設計工程師─機械設計﹨繪圖人員(英文略通)、品保工程師─越南(具日文3級以上或英文多益600分)。上訴人為資訊管理科系畢業,擔任品保工程師及 ISO2000秘書,專業技能為進料與製程品管控制,日文略懂,僅品保工程師符合其經歷與技能,但職缺在越南又需英、日文中等程度以上,上訴人欠缺能力又不懂越南語。被上訴人辯稱無法安排上訴人就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查被上訴人之接單量、總營收及進貨量在102年起均呈現減少趨勢,時間持續約1 年,業務於102年間有緊縮之情,固為原審所確定。然依被上訴人之102、10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附件「營業報告」分別記載:「 101年營業接單總額為3億9千餘萬元,與去年全年的接單6億9千餘萬元比較,因前一年度接單排擠作用,大幅降低。……前年接單案件中,原預計年底出貨者,相繼因業主因素延後至今年初出貨,因此今年營業額將受影響。…… 101年的工作重點執行結果如下:1.改善及新制作業標準作業程序以提升管理體質:緩慢執行中,轉移明年度持續努力。2.增加獲利率,目標稅前毛利3%以上:出貨延遲營收掌握不易,僅達成1.6%,轉移明年度持續努力……4.年度接單額500M(按指百萬,係 5億元):設備投入延遲無法達成目標,轉移明年度努力」,「102年營業接單總額約2億8千萬元,與101全年的接單額比較,因日幣急遽貶值,造成部分代工案件回流日本製造,另台灣市場萎縮,需求漸減,且中國同業產能過剩開始傾銷入台,造成接單額降低。…今年目前為上之接單額為8千7百萬…應可達到年度目標4億」等語(一審卷㈠ 250、255頁)。另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淨利,於 101年度虧損185萬7,857元(-0.43%),於102年度盈餘1,816萬0,729元(4.66%),及其於 103年度之損益表記載該年度營業淨利87萬9,010元(0.29%);103年度股東大會決議:102年度之盈餘分配,比照員工分紅基準加發8%之績效獎金等情(一審卷㈠130、131、192、254頁)。似見被上訴人自100至102年接單量減少之原因係接單排擠作用、日幣貶值及臺灣需求漸減,營收額係因業主延後出貨而受影響,似均屬一時因素所致營業數額之起伏,被上訴人仍樂觀展望來年達成目標,未見有縮小整體業務規模之籌畫,且於102、103年已轉虧為盈。果爾,能否謂其營業數額非一時之減少並已影響被上訴人事業之營運,而確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必要?已非無疑。次查,上訴人係資訊管理科畢業,前服務於日商公司,負責機械模具元件產品研發專案,轉至生產部,擔任生產技術設計師、製程工程師及生產技術課長,累積近30幾年工作歷練,其後成為公司中階管理幹部,有其學經歷簡介可參(一審卷㈠ 178-179頁)。倘若非虛,以上訴人另具有生產技術設計師、製程工程師及生產部門管理幹部之歷練,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各部門員工離職統計表顯示:於102年8月,設計及管理部均僅離職 1人;加以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明願意接受訓練(一審卷㈠ 104、32頁反面),可否認被上訴人已無從繼續僱用上訴人,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可議。原審未遑詳查,僅以被上訴人之接單量、總營收、進貨量於 102年起呈現減少趨勢,該年度各部門有員工離職,即認其業務緊縮,無相當職缺供安置上訴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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