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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鄭傑夫吳青蓉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9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台三線418K+600里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同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帶來超大雨量,致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明顯上升,伊於99年間進行系爭工程主線橋墩基礎開挖降水(袪水)工項時,無法依原規劃之54口點井有效降低水位,伊為利後續開挖及擋土支撐作業,增設643 口點井以降低水位,致增加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185萬5222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點井設置係屬系爭工程之「開挖降水(袪水)」工項,依契約約定按一式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設點井之報酬。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僅造成地下水短期間上升,系爭工地之經年性地下水位無明顯變化,且被上訴人係在風災後4 個月施作主線橋墩基礎工項,難謂施工期間之地下水位仍受風災影響,無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兩造於9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施工項目「開挖降水(袪水)」採一式計價。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G.6 條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被上訴人)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上訴人)。若承包商欲按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2『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第G.8 條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上訴人)得依H.6 『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第G.12條約定:「如承包商欲按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4條『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被上訴人因按原設計規劃方式施作主線橋墩基礎開挖降水,仍無法有效降低水位,致臨時擋土設施(水平支撐)無法進行施工,而有大量增設抽水井之必要,然其未踐行一般條款第 G.6條、第G.8條、第G.12 條所定程序,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系爭契約關於一式計價項目於一般條款第O.6條第3項固明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惟莫拉克颱風挾帶之強降雨,影響系爭工地所在高屏溪流域水位,已逾經濟部水利署公告治理基本計畫或規劃報告之100年重現期水位,接近200年重現期水位,此一河川水位暴漲之變動範圍,顯逾一般人就夏季豪大雨客觀上可資預見之常態發展,且於莫拉克颱風過後4 個月,系爭工地之地下水位仍未回復至原設計水位以下,亦逾設計師在設計階段所能預見地下水位會在短期內回復常態水位之一般客觀發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超大雨量,導致地下水位升高,其變化程度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等情,堪予採信。系爭工程原設計54口點井,此部分工程費用原約定為169萬8570 元,被上訴人因莫拉克颱風來襲,依施工現場之實際出水情形,增設643口點井,其中466口為有必要,其因此增加之必要工程費用為2355萬3792元,倘不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顯失公平。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185萬522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查兩造就系爭工地如於施工期間因遭遇非一般經驗所能合理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等情事,致增加工期及支出成本時,已於一般條款第G.6條、第G.8條、第G.1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所定程序請求上訴人展延工期及給付補償金;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逢莫拉克颱風帶來超大雨量,致地下水位升高,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之程度,而有增加點井之必要,為原審所認定,此項情形如屬上開條款約定之範疇,則被上訴人因增加點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原審未詳予推求,逕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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