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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請求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張詮彬即艾奇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淑珍,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6 日獨資設立艾奇科技企業社,並以之在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8 日成立艾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奇公司)。嗣伊與訴外人楊世明於102年6月5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33 萬元出售艾奇公司全部股權予楊世明,楊世明則於簽約時交付33萬元,餘款於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伊已依約於同年7月29 日移轉艾奇公司股權予楊世明指定之訴外人潘淑津,楊世明亦將餘款600 萬元自艾奇公司轉帳至系爭帳戶,詎伊欲提領款項,竟遭上訴人以楊世明、潘淑津(下稱楊世明等2 人)與訴外人林月雲間有1,000 萬元金錢糾紛,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林月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元)結清,已無餘款而拒絕。然伊未涉刑責,楊世明等2 人與林月雲間之紛爭如何,均與伊無關,上訴人對伊仍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8月1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以詐欺為由,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屢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及登門拜訪均未果。而林月雲已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資金流向,並於同月15日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申請返還該帳戶內600 萬元,伊依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6日將系爭600萬元發還林月雲,並非任意發還。

四、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以獨資設立之艾奇科技企業社名義,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已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艾奇公司轉帳共6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即成為被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僅因接獲壽天派出所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及林月雲於102年8月15日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即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600 萬元發還林月雲。惟系爭管理辦法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而該條第2 項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並未規定得予發還被害人,且同條第3 項僅授權金管會訂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未及於其他,則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所為「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其內容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並未以法律定之,又未列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據以將系爭600 萬元發還林月雲,仍不影響兩造間有該600 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判斷: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其性質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照),並非屬裁罰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原審就該具體法規命令為審查,並無違誤或悖於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643號解釋。

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㈢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關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依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其目的乃在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本條增訂理由參照)。金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即聯絡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協商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報不實應負責之切結書),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此項課銀行負「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義務,涉及對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乃銀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第3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依上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關於「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顯已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

㈣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雖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帳戶內之600 萬元發還林月雲,惟仍不影響兩造間有系爭600 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用法之職權行使,及與結果無關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寄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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