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
- 上訴人
- 吳明翰
- 上訴人
- 陳正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吉生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坑口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所有,民國九十三年間致和公司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七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1、4、5、7、9、、、至所示土地,上訴人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土地,分別與致和公司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對該十三筆土地(下稱另十三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伊二人對於合併拍賣之附表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亦有優先承買權等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伊二人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系爭執行事件雖將系爭房地與另十三筆土地合併拍賣,渠等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三年間經其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以渠等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建屋為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八日向新北地院繳納該十三筆土地之拍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係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建物則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並非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附表一編號3、6、、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可稽。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渠等對於新北地院拍賣之系爭房地,自無上開法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又優先承買權乃法定權利,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合併拍賣,無從使對系爭房地原無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致和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或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無上開法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不因執行法院之合併拍賣使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高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高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發回,上訴人於高院更一審程序中,撤回附表一編號3、6、、所示系爭四筆土地部分之起訴(見第一審卷㈡三五頁反面),渠等自不得就該四筆土地復提起同一之訴,乃又主張相同之事實,依同樣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四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該部分之起訴自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第一審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尚有未合,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