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世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之軍備局採購中心(嗣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採購中心),辦理招標「冷凍全雞等15項」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於民國99年11月 9日開標,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億7,374萬1,968元得標。被上訴人未依採購中心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期限內完成簽約。經伊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被上訴人仍拒絕簽約,伊乃於99年12月14日撤銷決標,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斷)伊之撤銷決標核屬違背法令,撤銷伊之決定。伊即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辦理重購,而有重購價差及增加費用計6,901萬3,435元。系爭採購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致伊受有前開增加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採購通用條款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901萬3,435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得標後,僅取得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兩造尚未簽立採購契約,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於伊得標後,上訴人始要求須於內包裝袋內黏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
標誌,變更投標時之要約內容,為新要約,致伊無法接受,始拒絕簽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伊拒絕簽約非屬上訴人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所發現之違約事實,自不得請求重購價差及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已發函撤銷決標,依民法第 114條第1項、第116條規定,即生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已無從請求重購價差及損害賠償,而僅能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另上訴人縱容重購契約廠商哄抬投標金額,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採購招標公告為上訴人之要約引誘,被上訴人及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係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決標予被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系爭採購契約已告成立。嗣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約,上訴人於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決標,而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採購契約即自始未成立,兩造均無從為後續之簽約。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撤銷決標為異議及申訴後,工程會之審議判斷認上訴人之撤銷決標核屬違背法令,而撤銷上訴人維持原處分(即撤銷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惟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判斷之拘束。依投標須知8.6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拒不簽約時,上訴人得選擇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方式辦理,其選擇撤銷決標,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應認系爭採購契約已因上訴人撤銷決標而自始未成立。況上訴人已沒收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押標金,兩造顯無從續為簽約或履約,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於決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及通知期限內完成簽約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核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及增加之費用,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此觀採購法第74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因被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伊乃為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異議,伊駁回該異議,被上訴人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等語(見一審卷一188頁、原審卷二137頁),並提出記載「如對本中心之採購結果不服,得於收受採購結果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異議」之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之函文、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及申訴狀為證(見一審卷一84、199、201頁),似非全然無稽。此乃攸關上訴人撤銷決標,究係於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因民事履約爭議,撤銷對被上訴人要約之承諾而致契約消滅,抑係依採購法為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係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殊嫌速斷。再按工程會對於採購申訴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對於認為申訴有理由,而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審議判斷,縱有不服,亦不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採購法第83條、第8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指明上訴人撤銷決標核屬違背法令,而撤銷上訴人維持原處分(即撤銷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開說明,倘上訴人撤銷決標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上開審議判斷即為確定之行政爭訟決定,上訴人之撤銷決標處分既經審議判斷認為無據,而予撤銷,該處分是否仍存在,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本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判斷所拘束,遽認上訴人所為撤銷決標仍有效存在並為合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