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鄭純惠蘇芹英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
黃 廷 輝
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律師
被上訴人
侯 志 成

      辜 名 吟

      辜 雅 鈴

      侯 翠 玉

      施 毓 奇

      施 政 諭

      施 俊 宏

      楊 子 昌

      施許鳳嬌

      施蔡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八五○至八

五三、八八七至八九○、八九三至八九六地號土地(下稱八五○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原均屬訴外人陳錦源所有之同鎮○○段○○小段四○一─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稱四○一─一四地號土地),經陳錦源分割、讓與後,八五○地號等土地成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以達公路。因八五○地號等土地為建地,日後若與後方伊所有之土地合建,對外通行道路須符合建築規範。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期無償供伊使用,仍願繼受之,自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等,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不得變更附圖編號A、B土地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註記其上有空地及植栽,土地登記謄本亦載為建地、住宅區,並無記載作為私設通路,現場係被上訴人施俊宏及第三人設置花圃及停放車輛,並非既成道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伊非惡意受讓。

陳錦源縱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伊不受拘束。八五○地號等土地尚有其他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實屬不當。況被上訴人施俊宏、侯志成得以己有之其他土地通行,不得對伊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八五○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源自陳錦源所有之四○一-一四地號土地,陳錦源將其土地分割後,八五○地號等土地成為袋地,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彰工管(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即訴外人侯佑霖(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侯志成),同意將合併前

八六八、八六九地號土地(嗣合併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並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作為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彰工管(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語,參以彰化縣政府一○一年五月三日府建管字第○○○○○○○○○○號函文(下稱彰化縣政府一○一年函文),記載:有關系爭土地,經查係屬私設通路,請貴事務所於該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語。又彰化地院拍賣公告記載:九十六年二月查封時,合併前八六八及八六九地號土地均為○○路一三五巷旁巷道;另據鑑價報告表示八六八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八六九地號土地為巷道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十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自承:「系爭土地縱供其他建物做為私設道路使用,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亦不當然有通行權……標購系爭土地前,拍賣公告既註記系爭土地上有空地及植栽,且經被告『調閱拍賣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語,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已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知悉其他登記事項之內容,對於該土地之使用限制,難諉為不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五○地號等土地西接八三四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並未編定或預定為計畫道路,又八五○地號等土地若合併建築者,依建築技術規則,私設道路寬度應為六公尺;如單獨建築者,寬度亦須五公尺,上訴人所稱寬度二‧五公尺,顯不敷建築要求。又依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價額遠低於公告現值,不合情理,自當審慎求證,再參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之記載,堪認其對系爭土地僅作私設通路使用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當知之甚稔,上訴人就此所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應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復興路,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足見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通行地僅為特定之土地,其所有人且不得請求償金,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地則無上開限制,其所有人並得就受損害,請求支付償金,二者所定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八五○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源自陳錦源所有之四○一-一四地號土地,陳錦源將其土地分割後,八五○地號等土地成為袋地,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審究其是否合於該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情形,逕依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而為判決,已有可議。其次,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七百八十七條或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由同段八五七、八五八、八一八-四、八一八-三、八一二、八一三地號等土地,亦可通行至館前路,且合於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要件,較通行系爭土地損害為少等語(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第二○八頁背面以次),此攸關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選擇,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亦屬疏略。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辯稱:伊於一○○年十一月間即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而其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作為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彰工管(使)字第二○二○四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政府一○一年函文辦理,伊調閱拍賣前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註記私設通路等文字等語,並提出其辦理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登記謄本為證(一審卷㈠第一九七、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二○八頁),依該登記謄本並無上開作為私設通路之記載,且觀諸彰化縣政府一○一年函文係通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系爭土地,經查係屬私設通路,請貴事務所於該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語(一審卷㈠第三一頁),其發函囑請登記時間似在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登記之後。果爾,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其投標前,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當知悉使用限制之登記,進而謂其抗辯以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通行之用,違反必要範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尤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