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 上訴人
- 戴大為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各稱562、565、566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9302、794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訴外人李祖儀向伊誆稱其欲向他人借款以清償所欠伊之債務,須交付伊之本票作為擔保,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可取回本票,伊受騙始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縱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因伊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562、565(其中1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另李祖儀未積欠訴外人簡瑞儀6000萬元借款債務,簡瑞儀不得行使565(其餘3000萬元)、566本票之權利,簡瑞儀縱將該6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對抗之。被上訴人明知簡瑞儀就565、566本票無合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自簡瑞儀無償取得該本票,係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308 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返還該本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李祖儀陸續向伊借款,伊已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李祖儀乃要求上訴人另簽發562本票,由李祖儀交付轉讓予伊作為3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又李祖儀陸續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將565本票轉讓予伊,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伊就565 本票其中1000萬元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另李祖儀曾持上訴人之支票向簡瑞儀借款約6000多萬元,支票跳票後,上訴人簽發565、566本票交付李祖儀,再由李祖儀將該本票轉讓予簡瑞儀,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簡瑞儀嗣委任伊代向上訴人催收票款,將600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伊,伊或簡瑞儀非自無處分人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且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無處分權人取得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祖儀,李祖儀即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9日至同年4 月15日止,陸續匯款2960萬1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自同年2月19日至3月26日止,陸續匯款1462萬元至李祖儀之帳戶。李祖儀曾持上訴人之個人支票或公司票、他人10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屆期遭退票金額為1450萬、2550萬元,合計達4000萬元。上訴人自 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7日陸續簽發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由李祖儀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雅惠提示兌現4572萬元。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李祖儀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嗣撤銷自認,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李祖儀將562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將565 本票背書交予簡瑞儀時,其中10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1000萬元借款債權。又依證人簡瑞儀、李祖儀證述,及簡瑞儀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4月1日陸續匯款6747萬2000元予李祖儀,上訴人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3 月12日,陸續簽發支票多紙,其中部分由李祖儀背書後,交由簡瑞儀提示兌現1630萬元,李祖儀曾持支票向簡瑞儀調借款項,屆期無法兌現而經簡瑞儀領回支票之金額共2875萬元等情,可見李祖儀欠簡瑞儀約5、6000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李祖儀在565、566本票為空白背書後交付轉讓予簡瑞儀,簡瑞儀在565本票空白背書、將566本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566 本票縱未為背書,仍生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因簡瑞儀之交付而取得565、566本票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均無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與簡瑞儀均非自無處分權人之前手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受讓565本票其中3000萬元及566本票之票據權利,雖未支付任何對價予簡瑞儀,惟簡瑞儀既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至103年4月15日陸續匯款6975萬7800元至李祖儀或其女兒李佳思之帳戶,李祖儀自102年1月24日至103年4月14日止,陸續匯款7416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惟依證人李祖儀證述,渠等間有相互借票週轉資金,彼此就有無欠款及金額,各執一詞,尚難遽認上訴人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況其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另依證人江明憲證述,及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收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難遽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第308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該本票,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查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自同年2月19日起至3 月26日止,陸續匯款2960萬1000元、146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李祖儀之帳戶;而上訴人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4月7 日陸續簽發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由李祖儀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雅惠提示兌現4572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前揭4572萬元係其請配偶兌領等語(見一審卷第160 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李祖儀之款項雖為4422萬1000元,惟被上訴人請其配偶兌領之金額既逾前揭款項,李祖儀似已不欠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自李祖儀取得562、565(其中1000萬元)本票,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即非無疑。另簡瑞儀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4月1日止,雖陸續匯款6747萬2000元予李祖儀;惟上訴人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3 月12日,陸續簽發支票多紙,其中部分支票由李祖儀背書後,交由簡瑞儀提示兌現1630萬元,而李祖儀持他人支票12紙,向簡瑞儀調借款項,事後無法兌現金額亦僅2875萬元,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李祖儀是否尚欠簡瑞儀借款6000萬元,亦滋疑義。原審遽依李祖儀、簡瑞儀證述,謂李祖儀各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簡瑞儀借款5、6000 萬元,被上訴人、簡瑞儀均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嫌粗疏。末查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至103年4月15日止陸續匯款6975萬7800元至李祖儀或其女兒李佳思之帳戶,李祖儀自102年1月24日至103年4月14日,亦陸續匯款7416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原審雖認上訴人就其向李祖儀之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云云,惟究竟上訴人欠李祖儀借款金額為何?倘被上訴人或簡瑞儀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上訴人以其與李祖儀間之事由為抗辯,即不得恝置不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