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 再審原告
- 李景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再審被告
-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吉田
- 再審被告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鴻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及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一○五年台再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本院上揭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