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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恩山吳光釗李錦美吳青蓉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再審被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本院判決(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既援引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確定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消保會第二次協調會,縱曾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限,惟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不足資為其有利認定依據之事實;且再審原告前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檢具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說明各該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胞姊黃琴喨就與上開「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消保會第二次協調會,縱曾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限」之相同事實,均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意旨(下稱一一八七號判例),認黃琴喨無給付遲延責任,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詎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前開確定事實之認事用法應否適用一一八七號判例並未提出法律判斷,且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違法未予糾正,顯有應適用一一八七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且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語意,係催告履行之意,而非同意再審原告緩期給付,瓏山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消保會第二次協調會,縱曾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限,惟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為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予以維持,尚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因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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