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 再抗告人
- 劉益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與第一審裁定債務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均為第三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智亮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裁定債務人郭文權私下延攬伊員工即再抗告人及第一審裁定債務人衣志綱、許懷文、李進益、譚慧豐 (與智亮公司、郭文權,合稱再抗告人等7人),於103年進入該公司。嗣伊發現重要檔案遭刪除,彼等擅自重製及大量複製具商業價值之營業工商秘密、電腦程式等,攜至智亮公司運用並進行競業行為,致伊於105年中終止與新唐公司對BLDC(直流無刷馬達技術)及產品之研發代理關係,受有損害 (含所失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966萬餘元,再抗告人等7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之責。智亮公司資本額僅1,500 萬元,再抗告人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可能隱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等7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 (下稱第1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刑案起訴書 (載明相對人受有6,797萬8,024元之積極損害)、研發支出再抗告人等薪資、出差成本計算統計表、譚慧豐製作之預期訂單利益整理投影檔等為證,足資釋明。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薪資計算統計表、智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可釋明再抗告人現存資產已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爰維持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相關意見,向法院提出書狀陳述,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