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 抗告人
- 鄭香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貴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等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案列: 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並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且應由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涉及祭祀公業管理權之爭執事件,如債權人主張選任之管理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管理人行使職權,損害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權益,而聲請禁止管理人行使職權,應釋明該管理人就祭祀公業管理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查相對人雖於民國 105年9月5日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該公業與訴外人李紹平(公業土地買受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案列:新竹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之第二審上訴,惟其撤回上訴是否生效,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與本件聲請應否准許之判斷無涉。另相對人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開立之本票,雖經債權人陳能鎮、林思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公業之土地,惟相對人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就林思妤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中,不利於系爭公業之105度抗字第4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對陳能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系爭公業主張權利。至於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涉及擔保金錢之提出,非相對人可單獨決斷,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收取佃租新臺幣10餘萬元將使系爭公業遭受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或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有何重大失職等情事,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在於主管機關誤為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之備查,若不暫時中止相對人為公業法定代理人之外觀,將嚴重影響訴外人鄭香宙於另案訴訟(指相對人團隊以鄭香宙及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105年8月21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攻防,致該案法院有被蒙蔽之虞,進而影響系爭公業其他維護權利訴訟云云。惟查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權,於主管機關就系爭公業申報相對人為新任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外觀不生影響。至相對人就系爭公業管理權之有無,屬本案訴訟或他案訴訟應實體認定之範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外之其他訴訟,若就系爭法律關係亦有爭執,應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尚不得逕執以謂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且不因抗告人另擬就相對人經105年10月2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一事,提起追加之訴,而有不同。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公業土地買賣價款即將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就臺北地院 105度抗字第 4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對陳能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重大失職之管理行為云云,未據抗告人舉證以為釋明,要難憑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