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 再抗告人
- 凌榮聰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林太平與凌蔡麗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 項亦明。
是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林太平與凌蔡麗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林太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追加再抗告人及侯順天為原告,經該院為准許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太平主張其與再抗告人等人出資成立合夥購買系爭927、917地號土地,依序借名登記為凌蔡麗、侯順天所有,詎凌蔡麗擅自將之信託登記予侯仕銘,侯順天擅自出售予蔡宋鳳珠,致合夥人受有損害,依合夥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侯仕銘塗銷9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凌蔡麗移轉登記返還於合夥人全體,及侯順天給付合夥人全體新臺幣141 萬5190元本息,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林太平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合夥財產之權利所必要。再抗告人雖以被告凌蔡麗為其母,如追加其為原告,將成母子興訟,有違倫常;且其否認合夥,與相對人間之實體利益亦屬相反,同為原告,意思表示無法一致,有害於彼此之訴訟利益等詞拒絕。惟若再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林太平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再抗告人拒絕有正當理由,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