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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抗告人
張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以伊曾入監服刑,且罹患雙腳髖關節退化,雖經手術仍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6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等件,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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