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 抗告人
- 張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以伊曾入監服刑,且罹患雙腳髖關節退化,雖經手術仍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6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等件,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