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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

再抗告人
韓大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再抗告人
陳怡儒

      韓大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命其自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2,626元本息,及自民國 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土地止按月給付 9,310元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9,570,102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命其返還系爭建物、土地,按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建物無房屋課稅現值,故以其造價折舊計算,因其屋齡逾25年,不予繼續折舊,以折舊後現值3,732 元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土地則以其面積按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9,566,370元,高雄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返還,並返還所占土地之訴,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韓大元猶執陳詞,以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早已不具價值,且系爭土地應按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占用土地之範圍,乃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韓大元提起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再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再抗告人陳怡儒、韓大成(下稱陳怡儒等2人)。又當事人依106 年9月3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訴訟文書於法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查陳怡儒等2人於106年6月9日、同月26日雖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民事再抗告狀」,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民事委任狀正本,經本院於同年9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月6日送達,陳怡儒等2人迄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合法提起再抗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韓大元之再抗告為無理由,陳怡儒等2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