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馬德隆等間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命相對人馬德隆等連帶給付伊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之幣別「美金」,誤載為「新台幣」為由,向該院聲請更正。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主文記載:債務人(相對人等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固與再抗告人聲請狀記載其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點零三元,及附表右下方加註合計:USD(美金)268,138.03不符,惟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自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記載,無從一望即知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新台幣之記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且所命給付之新台幣,與美金之差額甚鉅,客觀上足以影響相對人是否對之聲明異議之判斷,亦無其他足認該記載為顯然錯誤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難予准許。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意旨雖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應依聲請之意旨及附屬文件為之,如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之內容,與聲請之意旨及附屬文件不符者,該支付命令自屬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