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 再抗告人
- 蘇亞利(即Alessandro Zuttioni)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翎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㈠准相對人鄭翎之聲請,㈡准相對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之聲請及命其供擔保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及㈡除擔保金外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鄭翎清算合夥財產、對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返還借名進口葡萄酒之權利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附表
一、二所示之葡萄酒(下爭系爭葡萄酒),除移轉所有權予再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葡萄酒保存不易,其將因假處分蒙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其與鄭翎合夥事業解散後,對合夥財產清算及剩餘財產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本得以金錢給付代之;且其自承合夥事業係出售葡萄酒牟利,無法長期存放、易於腐壞之酒類得先以變賣程序提存價金等語,堪認系爭葡萄酒之價值為可得特定,並得變換為金錢給付以達其目的,應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葡萄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356元(即附表一部分為229萬3,587元,附表二部分為102萬5,76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認相對人供同額擔保為已足。
因而廢棄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31萬9,356元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對交信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葡萄酒之請求權,得變換為金錢給付以達其目的,爰將新北地院所為駁回交信公司此部分聲請之裁定廢棄,准交信公司供擔保後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准再抗告人對鄭翎就系爭葡萄酒聲請假處分,及對交信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葡萄酒聲請假處分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由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相對人就該部分所為提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即因失所附麗而應駁回。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該部分及命相對人供擔保超過229 萬3,587元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上開部分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