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 抗告人
- 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源(TAN SER GUAN)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為合併審理之數件訴訟,共同訴訟人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同造當事人。查,原法院命本件與另件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王秀仁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理,抗告人及王秀仁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抗告人迄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均未提出書狀聲請續行訴訟或為其他訴訟行為,本件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繫屬消滅。王秀仁雖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惟其聲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法院因併案審理,一併通知抗告人同年五月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八日收受通知,未為任何續行訴訟聲請,上開準備期日亦未到場,本件訴訟繫屬自不因而回復。從而抗告人於一○五年六月七日,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共同聲請合意停止訴訟後,復於一○五年九月五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