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 抗告人
- 陳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上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 5 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查抗告人於其與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陳文明與宜祥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追加相對人陳哲雄、陳文賢(下稱陳哲雄等2人)為被告,主張陳哲雄等2人與陳文明同為宜祥公司選任之董事,為避免裁判矛盾與訴訟經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陳哲雄等2 人與陳文明之事件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陳哲雄等2 人為被告,有害其等程序權之保障,且抗告人訴請確認陳文明與宜祥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件訴請確認陳哲雄等2 人與宜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裁判歧異之疑慮,縱為免裁判矛盾,亦屬是否合併審理之問題,仍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認其追加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