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