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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訴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2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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