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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1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請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二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語,明顯牴觸憲法第172條、第1條、第80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54號、民法第73條、第101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7條、第226條、第388條規定,為訴訟外之裁判,聲請人不受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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