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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高金枝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
陳振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迄至106年5 月8 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對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待該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適用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程序無此限制。原法院未待第153 號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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