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余建華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抗告人及李簡秀美等人拆屋還地,經新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抗告人及李簡秀美等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確定。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2,335萬3,650元(計算式:311,382元(公告現值)×75 平方公尺=23,353,650元),應徵裁判費32萬6,352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000元,應補繳32萬5,352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李簡秀美等人拆屋還地,係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