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 再抗告人
- 洪玉清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辰雄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 ㈠確認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94號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撤銷前開債權憑證。而相對人均設籍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應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再抗告人所提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僅記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從認兩造間有何明示或默示合意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起訴,顯有違誤,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移送至臺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 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相對人自行將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寄送予再抗告人,僅是依法為清償行為,尚不得遽謂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原審以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乃維持高雄地院所為移送至臺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