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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林金吾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抗告人
黃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允中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迄106年6月2 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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