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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再抗告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2年度促字第925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他人所偽造、變造。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間受讓合作金庫對伊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嘉義地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借據係遭人偽造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再抗告人簽收,倘無貸款之事,焉有未加異議,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理等詞。爰維持嘉義地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除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如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當事人依前揭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該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情形即為合法。至該情形確否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應以判決為准駁之事件,下級法院誤用裁定程序,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聲明不服後,除下級法院曾經言詞辯論,得於經其裁定更正後,由上級法院以上訴程序受理外,如未經言詞辯論,即應廢棄原裁定,以保障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程序權。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主張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有偽造、變造情形,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書證(見嘉義地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11至33頁)為憑,另輔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迴異,以肉眼即可辨識,借款流程中之對保、撥款及提款等程序等之說明,依上說明,即屬合法。則嘉義地院對於應以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之相對人有無「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逕以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廢棄,遽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嘉義地院之裁定廢棄,由嘉義地院於無其他不合法情形下,依判決程序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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